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家用
相 對 人 王林淑
王正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8號
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強制執行。
因
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
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107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執全字第54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
。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635號函附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