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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 相 對 人 王林淑       王正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8號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 因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 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107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執全字第5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635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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