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紅玉
相 對 人 許書明
陳劉月珠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
簡字第270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
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到院。經
依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2,49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