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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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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玉 相 對 人 許書明       陳劉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 簡字第270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到院。經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2,490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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