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林釗永
相 對 人 鈦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福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爰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144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6,115元(計算式:45144×0.8=
361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
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