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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林釗永 相 對 人 鈦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144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6,115元(計算式:45144×0.8= 361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 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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