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枝
相 對 人 鑫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丑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8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
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8號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
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7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卷宗,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