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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枝 相 對 人 鑫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8號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 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7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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