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綠伸
相 對 人 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7,083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9166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7,083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本院106年度彰簡聲
字第19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10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106年度存字第886號及107年度
司聲字第135號等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