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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綠伸 相 對 人 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083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3916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7,083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本院106年度彰簡聲 字第19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106年度彰簡字第499號、106年度存字第886號及107年度 司聲字第135號等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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