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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聰信 人 聲 請 人 黃中安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業 經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強 制執行經聲請人為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及撤回假處分執 行事件,並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10,000,000元依法請求返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民事裁 定、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以上均為影 本)、對相對人等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正本等件到院,相對人陳啓文、蔡朝送戶籍地址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送達地址同一,又相對人陸泰陽之 戶籍設於台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補正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陸泰陽為行使權利之 通知經以查無此人退回,非得謂該相對人業經受催告,而未 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是以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催告全 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亦未 提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取回前開擔保金之證明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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