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南昌
聲 請 人 涂美華
沈聰進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聰信
人
聲 請 人 黃中安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銘功
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間
假處分事件,業
經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
強
制執行,
嗣經聲請人為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及撤回假處分執
行事件,並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是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10,000,000元
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民事裁
定、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及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
本)、對相對人等郵局
存證信函正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正本等件到院,
惟相對人陳啓文、蔡朝送戶籍地址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所載送達地址
非同一,又相對人陸泰陽之
戶籍設於台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補正之
戶籍
謄本在卷
可憑。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陸泰陽為行使權利之
通知經以查無此人退回,非得謂該相對人業經受催告,而未
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
是以,
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催告全
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亦未
提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取回前開擔保金之證明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