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明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啟明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小字第21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
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是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屬
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
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
時,其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
。
二、
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明荃公司基於政府之政策規定保障鐵工、工人安全,所以投
保健保與勞保,以防喪失工人基本生命之保障,所以遲遲未
退;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蔚關係係基於臨時調度工作人員,
一切皆於公司人手而異動,並非公司正職人員;訴外人陳嘉
蔚因屬於臨時工,薪水於當日時數而給予陳嘉蔚面交點收;
陳嘉蔚實為臨時工,薪水因當日上班時數而給予,明荃工程
有限公司殷陳嘉蔚薪水為日領,所以導致
被告不知從何扛起
。
爰提出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所為之
抗辯,其並未於原審提出,且非因原審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原審判決未予論及,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
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
前揭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