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駿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献章
被
上訴人 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36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
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
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
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
駁回之;其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訴狀是依立晟採
購單號PO17030-1,標的金額新台幣61,390元,被上訴人107
年7月17日
答辯狀清楚說明上訴人所提之訴是第二採購單,
與第一採購單無關,是被上訴人故意模糊焦點,
民法第496
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被上訴人
提產品瑕疵,自知上訴人所提證據完備,無法爭之而不爭之
。聲明未知會上訴人,民法第386條第4項,到場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可延展
辯論
期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第一採購單也還未完成及未
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從開使答辯理由狀到最後辯論庭,自己
推翻產品不良之說,上訴人不熟悉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作業方式,辯論庭當日到彰化縣○○市○○○道○段○號法院
準備
開庭,經詢問服務台才知彰化簡易庭○○○鎮○○里○
○路○○○號,因誤解開庭地點遲到,以致無法當庭辯論。民
法第496條第10項如有關事項虛偽陳述,得以再審之。民法
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互為抵銷。
其第一採購單與第二採購單是完全獨立,且無互負債務之關
係,並非相同品項。民法第447條請慎裁定。民法第256條不
變更
訴訟標的,而是補充事實之陳述。原審判決超出上訴人
起訴聲明範圍,上訴人所提訴訟是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第
一採購單的
承攬契約來混為一談,想以
承攬契約的預付款來
抵銷,但第一採購單還有4片未完成,二種電路圖費用已完
工但未付清費用,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開發契約已完成且全額
付清,請被上訴人證明,如能提出,被上訴人的付款證明、
預付款自然必須被互為抵銷,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若
開發契約終止是違法,契約仍存在,何來相互抵銷預付款;
若開發契約終止合法,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已完成部分的備
料工資之
損害賠償請求,將預付款轉為已完成部分的備料工
資之損害賠償金。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是分別簽訂,上訴人
保留承攬契約
法律追溯權。上訴人認為預付款30%之文字是
事後補上的文字,依民法第359條得命當事人提出可供核對
文書之
正本。原審率予
一造辯論判決,已逾上訴人之聲明,
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未傳喚證人,使上訴人失去在場主張
即答辯機會,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按:上訴人誤植為民法)第38
6條第4項,到場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
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可延展辯論期日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答辯狀
繕本,已於107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事
實,有送達證書
可憑,距離
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8月23日,
已有20日,
堪認已有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
陳誤解開庭地點以致遲到等語,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定之正當事由,故原審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
按上訴人誤植為民法第496條第10項)再審事由,因
本件是
上訴審並非再審,自無適用再審規定之餘地。另上訴人雖主
張第一採購單與第二採購單是完全獨立,且無互負債務之關
係,並非相同品項等語,
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互為抵銷。原審判決
以系爭開發契約已完成,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預付款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亦得
向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系爭預付款,兩相抵銷等語,即與上開
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另上訴人其餘主張,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
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因此,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官 洪志賢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