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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駿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献章 被上訴人  立晟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36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 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 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 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訴狀是依立晟採 購單號PO17030-1,標的金額新台幣61,390元,被上訴人107 年7月17日答辯狀清楚說明上訴人所提之訴是第二採購單, 與第一採購單無關,是被上訴人故意模糊焦點,民法第496 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被上訴人 提產品瑕疵,自知上訴人所提證據完備,無法爭之而不爭之 。聲明未知會上訴人,民法第386條第4項,到場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可延展 辯論期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第一採購單也還未完成及未 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從開使答辯理由狀到最後辯論庭,自己 推翻產品不良之說,上訴人不熟悉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作業方式,辯論庭當日到彰化縣○○市○○○道○段○號法院 準備開庭,經詢問服務台才知彰化簡易庭○○○鎮○○里○ ○路○○○號,因誤解開庭地點遲到,以致無法當庭辯論。民 法第496條第10項如有關事項虛偽陳述,得以再審之。民法 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互為抵銷。 其第一採購單與第二採購單是完全獨立,且無互負債務之關 係,並非相同品項。民法第447條請慎裁定。民法第256條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是補充事實之陳述。原審判決超出上訴人 起訴聲明範圍,上訴人所提訴訟是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第 一採購單的承攬契約來混為一談,想以承攬契約的預付款來 抵銷,但第一採購單還有4片未完成,二種電路圖費用已完 工但未付清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契約已完成且全額 付清,請被上訴人證明,如能提出,被上訴人的付款證明、 預付款自然必須被互為抵銷,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若 開發契約終止是違法,契約仍存在,何來相互抵銷預付款; 若開發契約終止合法,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已完成部分的備 料工資之損害賠償請求,將預付款轉為已完成部分的備料工 資之損害賠償金。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是分別簽訂,上訴人 保留承攬契約法律追溯權。上訴人認為預付款30%之文字是 事後補上的文字,依民法第359條得命當事人提出可供核對 文書之正本。原審率予一造辯論判決,已逾上訴人之聲明, 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未傳喚證人,使上訴人失去在場主張 即答辯機會,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按:上訴人誤植為民法)第38 6條第4項,到場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 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可延展辯論期日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繕本,已於107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事 實,有送達證書可憑,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8月23日, 已有20日,認已有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 陳誤解開庭地點以致遲到等語,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定之正當事由,故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 按上訴人誤植為民法第496條第10項)再審事由,因本件是 上訴審並非再審,自無適用再審規定之餘地。另上訴人雖主 張第一採購單與第二採購單是完全獨立,且無互負債務之關 係,並非相同品項等語,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互為抵銷。原審判決 以系爭開發契約已完成,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預付款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亦得 向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系爭預付款,兩相抵銷等語,即與上開 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另上訴人其餘主張,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 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因此,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官 洪志賢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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