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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旭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好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4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林世炳已無故離職,無法執 行扣款,且林世炳積欠上訴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亦無處追討等語。 三、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未依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 規定,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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