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旭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吉好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4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
債務人林世炳已無故離職,無法執
行扣款,且林世炳積欠上訴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亦無處追討等語。
三、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未依法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
爰依前揭
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