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百川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振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纂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泰竣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
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
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
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
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
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二、相對人聲明參加意旨
略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而
本件工程係包括土木工程及廢水工程兩部分
,就廢水工程部分原告係發包予相對人施作,故相對人就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
非兩造就本件契約之
連帶
保證人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其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縱其為原告之分包商,充其量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
,無許其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廢水工程部分係原告委由相對人施作
乙情,
業據其提出廢水處理廠改善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兩
造所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已就
上開廢水工程部
分,另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8 年度
建字第2 號事件受理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而本件被告係
抗辯本件工程並未完成,且具有瑕疵等
節,則本件廢水工程部分是否確已完成且無瑕疵,即為本件
重要爭點,如本院認定上開廢水工程未完成或具瑕疵,則相
對人於另案即因此受不利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本
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原告為
訴訟行為,應予准許。聲請人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