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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陳良宇 參 加 人 振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纂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川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7,896元,及其中新台幣8,765,396 元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其中新台幣1,942,500元自民國108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7,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與原告分別簽訂廢(污)水處理工 程契約(原證3,下稱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原 證4)。 1.廢水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0元(未含營業 所得稅5%),含稅為19,42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30 %(第一期款)、設備到場40%(第二期款)、安裝完成20% (第三期款),水質檢驗合格10%(第四期款)。第一期5,8 27,500元(含稅,下同)已支付,第二期款777萬元,被告 原已簽發票號BN0000000(面額200萬元)、BN0000000(面 額200萬元)、BN0000000(面額200萬元)、BN0000000(面 額177萬元)支票4紙為支付,後票號BN0000000、BN00000 00號支票遭退票,僅支付400萬元,尚有377萬元未付。第三 期3,885,000元、第四期款1,942,500元均未支付,合計9,59 7,500元未付。原告於起訴時保留第四期「水質檢驗工程款 」1,942,500元,僅請求7,655,000元,於108年4月18日以準 備書五狀擴張請求廢水工程未給付之工程款9,597,500元。 2.土木工程總價款為5,287,601元(未含營業所得稅5%),含稅 為5,551,981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第一期款),進 度完成50%期付50%(第二期款),硬體結構完成20%(第三 期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第一期1,665,594元(含 稅,下同)、第二期2,775,991元已支付,第三期款1,110,3 96元未付。 ㈡原告已完成工程: 1.兩造簽約後因被告提出其廢水(粉漿水)要回收賣給養豬業 者之要求,原設定之污水處理方法必須變更、設備內容亦須 進行修正,因此在為符合被告要求之合約目的即水質檢驗合 格,及粉漿水能回收賣給客戶之條件下,原告不得不作契約 內容之修正,且經過與被告多次之討論協商後始定稿「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原證11)。此經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 理人陳東輝之證述在卷。且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 經被告核定、用印,始呈交彰化縣政府為變更水污染防治措 施申請,其中第42頁有經被告公司簽名確認此計畫書為其水 污染防治措施變更之內容無誤。此申請案更經主管機關多次 提出審查結果要求被告修正,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以立昌字 第10605120001號函檢附「事業設立環保許可申請書一式五 份」為辦理事業設立環保變更申請外(按該函亦有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之收文章),並依主管機關審查內容逐一修正並回 覆,有「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結 果回覆表」多份附在原證11可參。由最後一份「事業水污染 防治許可審查結果回覆表」之記載可知,主管機關最後對於 此申請案僅要求「請貴單位依規定檢附核准設置、代理人公 文及專責人員證書正面影本於附件(前次意見未補正)」, 而被告回覆結果「已檢附核准設置、代理人公文及專責人員 證書正面影本於附件十」。上開申請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5月26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60173554號函核准照辦在案( 原證12)。兩造廢水工程契約內容係以此計畫書為變更依據 。又被告106年7月27日立昌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廢水工程則進行文書送審及備料作業。按泰竣公司於 106年7月24日之說明:廢水工程應於所有文件資料經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後,始能進行施工。本公司文件資料於106年6月 陸續通過審核,故施工期間之計算方式應由文件審核通過後 開始計算..」等語(原證15),上開書函有被告收文登記資 料,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廢水工程應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 ,送交主管機關彰化縣環保局進行文書審核。若原證11被 告送交彰化縣環保局申請資料,請被告提出其送請申請水措 變更資料。而廢水工程第四期即「水質檢驗」工作,因被告 於106年9月11日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裁處停工處分,今無 法復工進行水質檢驗外,其餘均已完成。原告已於起訴表示 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提供配合水質檢驗所需工作,被告迄 今仍未能配合提出。 2.系爭廢水工程於變更後為達合約約定之水質檢驗符合政府規 定,及粉漿水得以販賣予養豬戶等目的,因而就原約定設備 略作變更如「廢水處理設施設備對照表及額外施作明細」( 原證16),施作內容以被告公司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水污 染防治計畫書為依據。其中考量被告要求,澱粉提供給養豬 業者當飼料,調整安裝於被告公司廠內設備,設備品項較原 簽定合約多,如附件項次16-36為多出品項,功能提升部分 則為項次7、9、10項,另藥水槽容量加大,槽數增加,項次 12為說明。另考量被告產出之廢水要進行澱粉收集,增加一 台板框壓濾機過濾系統(兩個系統合併為一台,濾片尺寸1m ×1m,19片+42片共61片),除先行將大部分澱粉收集,賣 給養豬業者,還可以降低廢水中SS及有機物,以利廢水流程 各單元的操作外,廢水處理使用藥品亦可減少使用量,故經 評估UASB當中的產氣量大幅減少,洗滌塔已無需再設置。又 本案設計之廢水處理系統每日處理水量為200立方米/日、10 立方米/時,就設計停留時間已足夠,因此經評估後已無需 再增設刮泥機。設備內容則已變更為如原證11之「水污染防 治計畫書」所載。而上開設施確實均已施作,且施作後之設 備「足以負荷200CMD廢水處理量,以其處理水應可符合國家 放流水標準」。兩造間就系爭廢水契約約定內容係以最後水 質得以檢驗合格為要件,而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 記載:「本完成廢水處理設施經檢視各處理單元之設計參數 ,均尚在合理範圍內,亦即該處理設施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足 以負荷200CMD廢水處理量,以其處理水應可符合國家放流水 標準。」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可知廢水工程施作已 達契約約定內容,確已完工。至於鑑定報告雖另記載「工程 瑕疵」部分,但查此部分所載內容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 ,縱有鑑定單位所稱之瑕疵,亦非屬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內 容所為施工之瑕疵。 3.由證人陳東輝之證詞,及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記載:經現場查驗結果,土木池體硬體結構均已施工完成( 鑑定報告第3頁)。另函詢事項答覆如下「:㈠(問:土木 工程部分硬體結構是否已經完成?)答:完成。㈡(問:土 木工程部分,如未完成,其完成比例為何?是否已完成50% 以上?)答:硬體結構已完成100%。」等語(鑑定報告書第 13頁)。可知土木工程已完工。 ㈢關於被告抗辯工程有瑕疵,並已解除契約部分: 1.系爭廢水工程與土木工程二份契約,當事人雖相同,但契約 標的、履行條件、是否保固等內容均不相同,得以單獨履行 ,則此二契約之實質內容完全不同,不具有相互依存之性質 ,顯非屬聯立契約。 2.原告並無遲延責任:廢水工程契約第10點固有約定於半年內 完工,但該施工期間「不含主管機關審查期間」。系爭廢水 工程之施工須配合主管機關之審查,而由被告106年7月27日 立昌員子弟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後段已明白記載「..有關 廢水工程則進行文書送審及備料作業。按泰竣公司於106年7 月24日之說明:廢水工程應於所有文件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後,始能進行施工。本公司文件資料於106年6月陸續通 過審核,故施工期間之計算方式應由文件審核通過後開始計 算..」。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事。原告已到場安 裝設備完成工作,只因被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 以致無法配合廢(污)水處理驗收程序,無法試車為第四期 之「水質驗收」,顯屬無法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指稱原告 有遲延,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0000000000號函略稱:原告承攬被告 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土木工程,竟於工程中擅自以水管抽 取其施作上開工程所生相關廢、污水排放,而遭彰化縣政府 環保局人員查獲,致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裁處等語。被告 公司員林廠於106年3月1日經彰化縣政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聯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稽查,發現 其員林廠區後方有一未經許可管線進行繞流排放行為,經採 樣檢測,排水超放流水標準,被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 規定令停工,並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決定書(原證14)記載其認定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事件之事實,足證被告違反水污染事件係其於廢水初沉池利 用抽水幫浦連結廠內管線繞流排放廢水(粉漿水)所致,與 原告全然無關。 4.被告以上開函指原告承攬工程基於安全理由,反應槽體的設 計必須符合防爆、耐壓力、防蝕等要求,未提供檢核有瑕疵 等語。惟被告公司行業別為食品加工業,各項設施並無要求 防爆之功能及材質使用,相關環保及公安位亦無此要求。被 告上開要求均非屬契約約定內容,其所指瑕疵,顯屬無據。 5.被告未具體證明原告就系爭何工程有何瑕疵,且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之遲延或瑕疵情事,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於法 無據。退步言,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有依約給付期款之 義務,迄未依約給付,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縱使被告 得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也尚未取得解除契約之權 利,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質疑系爭廢水工程中之「加壓浮除反應單元總成」、「 快混槽總成」定義模糊部分:①浮除槽系統設備除有浮除槽 本體設施外,尚有加壓桶、加壓PUMP、刮泥設施、配管、管 中加藥(polymer)設施,主要為執行慢混及固液分離工作。 ②快混槽內有攪拌設施、PH meter,並配有加藥機、加藥桶 、配管等設備。主要為執行PH調整及混凝劑的混合工作,以 利後續處理設備之連續執行。 2.被告質疑廢水工程是否足供處理每日200噸廢污水部分:系 爭廢水處理系統每小時可處理10立方公尺(10噸)污水量, 如每日24小時操作,可足夠應付每日200噸以上之廢水,並 無被告所稱之疑慮。 3.被告質疑UASB槽體高度近7公尺,應設置安全設欄及維修梯 部分:UASB槽頂四周皆已設置安全防護欄,且有設置維修梯 及護欄(參原證8照片)。 4.被告所稱洗滌塔部分:兩造契約簽立後,因考量被告排放廢 水水質問題,因此提升新增粉漿壓濾機設備(為報價單內設 備以外之設施),進行廢水前處理,藉此前處理將廢水中SS 降低,以減輕後端廢水處理設施負荷。故經評估後,UASB厭 氧單元所產生之甲烷氣體量已不多,因此經被告原董事長陳 東輝之同意後,加入上開設備,而將洗滌塔移除;另原先規 劃油水分離器單元也一併提升功能,採用加壓浮除槽系統取 代。 5.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鋼筋等材料,均經台灣標準材料 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試驗報告5份可參(原證9)。 6.被告公司106年9月14日解任陳東輝董事長職務之決議,及選 任林百川為董事長之決議均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林百 川徒以董事間派系紛爭,拒絕對原告工程款之支付。證人陳 東輝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於法、於情、於理 ,自應護著被告公司,如今卻願出面說明系爭工程款確係因 被告無理不願支付,所為證詞更當採信。 7.被告稱其覓獲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立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被證3),證人陳東 輝雖略證稱見過該文件,是原告提供之文件,伊見過後,請 總經理涂義平用印,送縣政府,應該是在106年5月通過等語 。惟被證3資料繁多,連原告都無法當庭細閱該內容是否真 偽,實無法令證人立即判辨其內容是否真偽。被證3資料並 非原告受被告所託提交縣政府審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並非原告之定稿資料,亦非兩造約定之廢水工程內容。另被 證4照片雖有可能為被告在工地現場所拍攝,但照片所為說 明均為被告單方之陳述,內容又為兩造爭執事項,否認該照 片之真實性。 ㈤原告已完成廢水工程及土木工程,依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07,896元,及其中8,765,3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942,500元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將廢水工程再發包給參加人施作。原告於105年11月2 3日與參加人簽訂「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廠改善 工程合約書」,施工地點在彰化縣○○市○○○巷00○0號 (參證1)。嗣後原告為提昇桶槽設備之「浮除槽系統」之 功能,再於105年12月21日與參加人訂立「浮除系統追加工 程」契約(參證2),並於106年9月12日就桶槽設備之「三 相分離器」再做修改,又訂立「廢水處理廠修改工程」(參 證3)。參加人已於106年11月16日完成全部廢水工程即完成 機械安裝,並於106年11月17日將通知試車驗收單(參證4) 交付與原告之負責人,擬辦理試車驗收,然原告負責人卻告 知因被告電力不足,迄今仍無法辦理試車驗收。參加人惟恐 廢水工程之各項設備長久未運作,會造成損壞,於107年6月 1日發函通知原告「機械設備及非土木槽體如安裝完成並未 啟動」於自然狀況下經自然電解腐蝕及風吹雨打下會造成損 壞,置放未運作時間於半年即會造成此現象」,請原告要注 意並檢視。因此廢水處理設備無法試車驗收,此應為可歸責 於被告之受領遲延。 ㈡參加人與原告簽訂之廢水處理工程之施工項目,與原告及被 告間之契約內容並不一致。被告原有設置廢水處理設備,據 原告告知,係因被告因要增加處理量及效能,故必須擴建廢 水處理設備,因而必須辦理水措變更。原告係同時與參加人 商議被告廢水處理廠改善工程合約及水措變更申請,經討論 並報價後,先在105年11月22日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清環環 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清環公司)簽訂委託書,由原告 委託清環公司代辦被告之「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水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申請」(參證5),再於105年11月23日 與參加人簽訂「廢水處理廠改善工程合約書」(即參證1) ,而後因廢水處理工程有部分工項有變更,原告與參加人才 又於105年12月21日簽立參證2之合約。清環公司係依變更後 之廢水處理工程合約內容代辦水措變更。 ㈢清環公司之辦理水措變更流程說明如下:清環公司將水措變 更所需書面資料備齊後,先提出網路申請,並將書面資料交 原告用印,再寄到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局審查後,認有需要 補件,即將審查意見及所有之申請文件退回給被告,被告再 交付給原告,由原告將審查意見及申請文件轉交給清環公司 ,而後清環公司再依審查意見補正後,重新提出網路申請, 並將書面資料交原告用印,再送環保局審查。本件第一次提 出水措變更網路申請是在106年2月15日,環保局收到書面資 料是在106年2月23日,前後共經3次補正,第二次書面文件 送件是在106年4月14日,第三次送件是在106年5月16日,第 4次送件是在106年6月8日,嗣因被告被查到違法排放廢水, 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1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311077號 函裁處停工,並廢止原核准之廢水處理許可證,而遭駁回並 退回全部申請文件(參證6)。經查,每次之申請文件均係 由被告送交環保局收件,環保局之審查意見亦是退回給被告 ,再交由原告轉交給清環公司補件,被告豈有可能不知道有 提出水措變更申請,且不可能不知道申請文件有被告公司之 印文,倘被告之印文果真是偽造,其何以從未提出異議?由 證人陳東輝之證述內容可知,原證11之水措申請書確實是經 由被告同意並用印後才送環保局審查,被告否認有提出水措 變更,更否認相關申請文件上之立昌公司之印文之真正,顯 不實在。 ㈣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記載各項設備查驗結果 部分: 1.鑑定報告經查驗結果如表三,但認為初沉池( T01-4)所載 污泥泵浦為2台,現場僅安裝一台,以及三組ph感應器及1組 ORP偵測器已由泰竣公司拆離現場保管外,其他項目均尚符 合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倒數4行起)。惟查,表三之初沉 池(T01-4)即參證1之估價單項目3-2,參加人有完成安裝2 台,可至立昌公司現場查看,且2台可以交替使用。 2.表三之「浮除槽1 T01-6」、「浮除槽2 T01-9」,鑑定報告 記載「加壓泵浦未標示揚程及抽水量」,然而馬達出廠時, 即在馬達上標示揚程及抽水量,此可前往立昌公司現場查看 即明。 3.表三之「調勻槽T01-7」,鑑定報告記載「相符,抽水泵浦1 台無法交替使用」。惟抽水泵浦應有2台,可交替使用,可 至現場查看。 ㈤鑑定報告(三)設備功能性探討部分: 1.結論記載:UASB系統運轉產生易燃性沼氣因已及中收集排至 大氣中,故其周邊設備並無須防爆設計;但無設置洗滌塔或 點火消耗,因沼氣為易燃氣體,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 見鑑定報告第12頁第18行起),即表五回復表之編號7之鑑 定意見。惟查,UASB系統運轉產生易燃性沼氣,是否會危及 周邊環境安全,此為被告應負責之工安問題,實與廢水處理 工程無關,亦非參加人或原告應負之義務。 2.又依鑑定報告之意見,廢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參數,均在合理 範圍內,足以負荷處理200CMD廢水量,在富有經驗之操作人 員正常操作情況下,其處理水應可符合放流水標準,可證廢 水處理設施已完成施作,並無瑕疵。 ㈥就鑑定報告(四)工程瑕疵部分,即表五回復表之編號8之 鑑定意見: 1.鑑定意見認為應裝設流量計,但此部分因非屬原告與參加人 間之契約內容,參加人無從表示意見。 2.鑑定意見認為調節池污水泵浦僅裝設1台,如損壞將影響正 常操作,應裝設2台可作交替運轉。惟此部分,參加人確實 是裝設2台,可作交替運轉使用,可至現場查驗即明。 3.設施間連絡管線使用PVC管線,是因業主並未要求使用白鐵 或黑鐵材質的管線,且參證1之工程估價單柒部分係以PVC管 線估價,故參加人使用PVC管線施作,並無違反契約約定, 非屬施工瑕疵。 4.鑑定意見認為各項設備或由於空間限制,佈置過於狹窄,將 使操作人員進出及補給化學藥劑不便。惟此係因被告公司廠 區面積不大所致,非屬施工瑕疵。 5.未設置欄杆及爬梯過高,此為被告應負之工安責任,非屬施 工瑕疵。 6.鼓風機運轉可能產生噪音,此應為被告應自行處理問題,至 鼓風機易腐蝕損壞部分,參加人係依被告提供之場地,依契 約約定施工,非屬施工瑕疵。 7.沼氣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係應由被告負責之工安問題, 非屬施工瑕疵。 8.UASB的操作,係被告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技術訓練,非屬施 工瑕疵。 ㈦依陳東輝之證述,可知被告就廢水處理工程之要求,就是要 符合放流水的標準,且原告在提出原證11水措計劃書給被告 時,已有向被告說明設備內容已經與原本簽約內容不同,而 參加人也依與原告之約定,完成施作廢水處理工程,即如原 證11水措計畫內記載的廢污水處理設施施作完工,而已完成 之廢水處理設施,經鑑定結果,足以負荷處理200CMD廢水量 ,在富有經驗之操作人員正常操作情況下,其處理水應可符 合放流水標準,符合被告之要求,可證廢水處理設施已完成 施作,並無瑕疵等語。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事後接獲參加人振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6日 台中西屯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始知悉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擅將工程轉包(或分包)予參加人,並未由原告自行施 作,此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有契約變更之事實。 1.被告前任董事長陳東輝於106年9月14日即遭被告董事會決議 解任其董事職務,另選任林百川為董事長,陳東輝於107年 8月9日之證詞有偏頗不實情形,且其無法說明契約變更之具 體情形,顯見不可採。 2.否認原證11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之真正,其上所蓋用之被 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皆非被告留存之公司印章,其內之106年3 月29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收納各項規費統一收據」所載6, 000元,被告亦查無該項出帳。依原證3之兩造契約書注意事 項三:「以上報價不含環保文書申請及技師簽證費用。」等 語,及契約書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有關水污染防制措施 計畫書之撰擬事項等情,明原證11之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 書與系爭契約無關。原證11並未記載有關原證3之兩造系爭 契約所記載廢水處理工程設備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增減 變更之情事,難認係兩造系爭契約變更之文書。 3.原證15係陳東輝藉被告名義擅自發函。依原證11所示,當時 與主管機關接洽辦理水措變更申請者實為原告,所有相關文 件之收發亦係由原告行之,則水措變更申請之相關文書既均 係由原告單方自行辦理及收受,被告自無知悉、甚至對此提 出異議之可能。否則,何以該等文件上均無被告真實大小章 之蓋印,甚至查無被告曾簽收取回或收受之記載。又原證11 是否為被告所製作,與原證15函文並無關聯。原告無法說明 其如何取得本應僅存在於被告內部群組內之文件,則原證15 函文係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 證16明細係原告單方作成,無經被告承認之記載或用印。退 一步言,即便原證16明細仍得採為本件證據之一,惟在當時 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證人陳東輝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之 情況下,原證16明細自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4.證人陳東輝108年8月2日所為證詞並不足證明原證11文件之 真實性及兩造間果有如原告所稱變更契約之事實。證人陳東 輝先證稱原告送請縣政府審查之計畫書係被證3,又改口證 稱其沒有印象,其是否知悉原告將何文件送請縣政府審查, 自非無疑。又依證人陳東輝之證詞,可見原證11文件係先由 原告自行蓋印後,再由陳東輝在其上為形式上之簽名所作成 ,而原證11文件製作完成後,即由原告自行使用,且不曾提 供予被告。換言之,原證11文件實際上既係由原告而非被告 所作成,則原證11文件自不拘束被告。事實上,蓋印於原證 11文件上之「閒章」並非被告所刻印,被告亦不知有閒章存 在。又證人陳東輝於108年8月2日證稱「(問:是否有看過 原證16?)無法回答。」、「(問:兩造有無合意將原契約 內容變更為原證11水措計畫內記載的廢污水處理設施內容? 如有,何時以何方式合意?)兩造並沒有明白表示說要變更 契約內容,但是在兩造簽約前,被告公司董事會有邀請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來報告,並且直接向原告公司說明,被告的 要求就是要符合放流水的標準,至於要如何達到標準,則是 原告公司的專業範圍。」、「(問:你剛剛說,原告公司有 跟你說被告公司要變更契約內容,是在何時?何種場合?跟 何人說?)在被告公司講的,何時講的我已經沒有印象,是 向我及總經理說的。」等語,可見兩造未就契約變更達成合 意。 ㈢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期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並點交予被告,且有 諸多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改善及點交,應負遲延責任 ,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二契約。 1.兩造原約定自105年9月19日訂約起「…污染防治設備『含』 土木工程半年內完工,不含主管機關審查期間…」等語,顯 見系爭二契約雖屬內容不同之契約,但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 係,應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中任 一契約,被告得依法解除系爭二契約。 2.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7照片係106年12月6日拍攝,不足證明原告已如期 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原告遲延至今尚未完成 工程點交予被告,且有諸多瑕疵,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 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0日內改善瑕疵(被證1) ,原告仍未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原告 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告已以上開函訂期催告原告,原告仍未完成上開事項, 亦應依同條第2、3項規定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被 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本件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 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3.被告近日覓獲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立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被證3),原告確未 依約施作完成。另原告就其主張之第二期款即票號BN000000 0、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BN0000000、面額177萬元支票部 分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61號判決 駁回。更可見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 ㈣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並已解除契約: 1.被告對鑑定報告結論未完全贊同,惟可見原告主張已完成工 程且無瑕疵不可採。 ①土木工程部分:鑑定報告第3頁「…依據泰竣公司提供土木 池體平面圖(如附件八)檢視施工範圍及抽驗部分池體丈量尺 寸結果或有差異,但在容許範圍內,即現場土木池體均與 提供土木圖說比對大致相符;至於其內部結構體礙於屬隱蔽 部分無法查驗。…」等語,顯見原告就是否已依約施設土木 工程「內部結構體」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 ②機械設備部分: A.鑑定報告第3、4頁「…1.合約項目查驗結果…因合約報價單 所列各項機械設備(如附件一-4)經兩次現場查驗結果如表二 ,其中第(6)項UASB之洗滌塔及第(8)項沉澱池刮泥機系統【 依第4頁表二序號8之記載,未施作刮泥機及浮渣檔板,溢流 堰僅施作單邊】等兩項現場未施作,兩座浮除接液材質為SS -41材質,非SUS304材質;另第(2)項快混槽總成改以空氣曝 氣攪拌代替,第(7)項油水分離器改以浮除槽1替代,第(9) 曝氣機(5Hp)1台改用25Hp鼓風機2台即槽內空氣管線曝氣, 以及第(10)項鼓風機(2Hp)改用15Hp鼓風機2台作為多槽共用 空器攪拌,此四項應屬自行變更機器設備,而與原合約項目 不符。…」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廢水設備確實早已到場,並 且安裝完畢,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云云,並非事實。 B.鑑定報告第5頁:「…2.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 記載各項設備查驗結果…經整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表(如附件九)記載各項設備及其查驗結果如表三。查驗 申請書內各項設備除初沉池(T01-4)所載污泥泵浦為2台,而 現場僅安裝1台【依第6頁表三設備項目:初沉池之記載,現 場污泥泵浦1台(1台無法交替使用)】,以及三組pH桿應器及 1組ORP偵測器已由泰竣公司拆離現場保管外,其他項目均尚 符合。…」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廢水設備確實早已到場,並 且安裝完畢,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云云,並非事實。 C.鑑定報告第8、9頁「…3.查驗設備安裝情況…經查驗現場設 備安裝現況如照片(附件八)所示,其中4台鼓風機與7座藥劑 桶槽安裝位置與原設計圖不符,及UASB系統有取得上部設備 安裝後照片(如附件七照片9~12),下側設備則由泰竣公司 提供施工過程照片佐證(如附件七-6~8頁)外,內部安裝之 內循環泵無法查驗。…又其所安裝設備已包含報價單編號1 加壓浮除反映單元總成如表二第(1)項工程內容:編號2快混 池總成則未依其工程內容施工,改以空氣曝氣攪拌,快混池 總成同表二第(2)項工程內容。…」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廢 水設備確實早已到場,並且安裝完畢,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 的云云,並非事實。 ③就設備功能性探討部分: 鑑定報告第12頁「…USAB系統運轉產生易燃性沼氣因已及中 收集排至大氣中,故其周邊設備並無需防爆設計;但無設置 洗滌塔或點火消耗,因沼氣為易燃氣體,可能危及周邊環境 安全。…」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廢水設備確實早已到場,並 且安裝完畢,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云云,並非事實,且有 安全危慮。 ④就工程瑕疵部分(鑑定報告第12、13頁): A.廢水進入兩座浮除槽UASB系統前應裝設流量計,定量廢水抽 至處理系統始可維持良好處理效能。 B.主要機械設備如調節池污水泵浦僅裝設1台,如損壞將影響 正常操作,應裝設2台可作交替運轉。 C.設施間聯絡管線均使用PVC管線,長期處於曝曬環境容易老 化,減少使用壽命。 D.各項設備或由於空間限制,其佈置過於狹窄,將使操作人員 進出及補給化學藥劑不便。 E.池體周邊未設置欄杆及UASB槽之爬梯過高,工地勞安設施有 待加強。 F.兩台25Hp及兩台15Hp鼓風機安裝於室外且無防噪音設備,其 運轉時產生噪音可能影響鄰居安寧,及鼓風機容易腐蝕損壞 。 G.UASB系統處理後產生沼氣經收集直接排至大氣中未設置洗滌 塔或點火消耗,因沼氣為易燃氣體,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 。UASB需有技術經驗人員操作,始可達到預期效能。 ⑤綜上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符合契約約定之目 的,亦無瑕疵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程實際上既未完成, 且有安全危慮,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2.原告至今未將全部工程點交予被告,且有諸多瑕疵等情,被 告除曾於106年11月27日以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 0日內改善外,復有於107年4月12日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 為催告原告於一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否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原告至今仍未如期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有鑑於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被告 爰於107年6月1日準備期日,當庭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言 詞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二契約具聯立性質而 效力同歸,則不論原告是否已完成土木工程之施作,土木工 程契約既已隨廢水契約經被告解除,被告自不再對原告負有 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另參加人所述為其與原告間契約履行之 相關事項,均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關,不足執以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完全履行等事項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 ㈠不爭執事實: 1.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 2.系爭廢水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18,500,000元(未稅),含稅 則為19,42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30%(第1期款), 設備到場40%(第2期款),安裝完成20%(第3期款),水質 檢驗合格10%(第4期款)。其中第1期5,827,500元(含稅, 下同)已支付,第二期款7,770,000元,被告公司簽發4張支 票支付,其中票號BN0000000(面額200萬元)、BN0000000 (面額200萬元)支票已兌現支付;另票號BN0000000(面額 200萬元)、BN0000000(面額177萬元)支票2紙則遭退票。 系爭廢水工程尚有第2期款中之377萬元、第3期款3,885,000 元、第4期款1,942,500元,共計9,597,500元尚未支付。 3.系爭土木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5,287,601元(未稅),含稅 則為5,551,981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第1期款), 進度完成50%期付50%(第2期款),硬體結構完成20%(第3 期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其中第1期1,665,594元( 含稅,下同)、第2期2,775,991元均已支付,尚餘第3期款 1,110,396元未付。 4.被告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9月11日裁處停工,並廢止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迄今尚未獲准復工。 5.被告106年7月27日立昌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52-53頁)形式上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1.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廢水及土木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已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 契約,嗣後廢水工程變更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約、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等為證(原證3、4、11,見本院卷一 第7、8、115-180頁)。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簽廢水工程契約 、土木工程契約並不爭執,惟否認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之 真正,辯稱並無契約變更情形。經查: 1.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東輝於本院107年8月9日準備程 序證述「(問:《提示原證三廢水處理工程契約書》這份契 約是否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這份契約與剛才 所述土木工程契約是一起簽立的。」、「(問:原證3編號 六、七,約定內容後來是否有變更?)這部分當時由我們總 經理涂義平跟我反應,說我們的粉漿水還需要賣給養豬業者 ,所以如果按照原告公司的設備,粉漿水無法販賣,因為經 由原告的設備處理後,粉漿水的澱粉沒有辦法沈澱,所以請 原告公司變更設備及向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理設備的相關文 件..,合約內容原告公司保證在末端讓我們水質檢驗合格, 被告公司只要求原告的設備在最後處理的水質可以符合政府 規定,至於中間設備如何變更,都由原告處理..」、「我們 只要求最後水質檢驗合格即可..」、「我只要求水質驗收合 格,董事會尊重原告公司的規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廢水處理工程合約後,因被告提出其廢水 (粉漿水)要回收賣給養豬業者,原設定之污水處理方法必 須變更、設備內容須進行修正乙情,應為可採。又原證11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係經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東輝同意簽訂 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東輝於108年8月2日準備程序證述「( 提示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80頁原證11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申請表,問:你有無看過這份計畫及申請表?是何人 製作提供?)有,有我的簽名。是原告公司提出來,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後來有送到縣政府審查, 因為有縣政府的回函。」「(問: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0 頁、第122頁反面、第126頁、第152頁至第159頁簽名、蓋章 、證明文件是否你本人或被告公司提供?)簽名是我簽的, 證明文件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問:原證11水污染防治 措施所蓋用的被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留存在經濟部的 大小章是否相同?)被告公司除了印鑑章之外,另外有刻閒 章,除了重要文件及合約以外,如果是例行申請事項,就不 會蓋用印鑑章。閒章有幾副我不清楚,平常是總經理或出納 在保管。我只保管我自己印鑑章的小章,用來蓋支票、合約 書等重要文件。被告公司的印鑑章,大章由總經理保管,小 章由我保管。原證11水措計畫書有經過我審閱,我有簽名。 」、「(問:兩造有無合意將原契約內容變更為原證11水措 計畫內記載的廢污水處理設施內容?如有,何時以何方式合 意?)兩造並沒有明白表示說要變更契約內容,但是在兩造 簽約前,被告公司董事會有邀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來報告 ,並且直接向原告公司說明,被告的要求就是要符合放流水 的標準,至於要如何達到標準,則是原告公司的專業範圍。 」、「(問:原告在提出原證11水措計畫書給被告公司的時 候,有沒有向被告公司說明設備內容已經與原本簽約內容不 同?)有。不管原告公司如何變更,一定要符合放流水的標 準。」、「(問:那時候被告公司是否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那時候我當負責人我同意,總經理也同意。」等語甚詳 。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東輝證詞偏頗云云,然未提出事證,自 不能以被告臆測之詞即認陳東輝之證詞不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有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所出具之「立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被證3,見本院卷 一第99-106頁)。然原告否認此為定稿之文件。查該文書上 並無兩造之印章或相關人員之簽章。而證人陳東輝於本院10 7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證稱「我有看過,這份文件是原告公 司製作的,這份文件也是包括在系爭工程內,原告應該提供 的文件,我看過之後請總經理涂義平用印,送縣政府,應該 是在106年5月通過,被告有收到縣政府的公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惟其於本院108年8月2日準備程序 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被證3號立昌公司廢 水處理設備改善計畫書,問:前次你證稱該計畫書是原告公 司製作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用印後送縣政府,是否如此?)是 ,如果不是我用印,就是總經理用印。」、「(請證人確認 被證3計畫書是否為最終送縣政府審查之計畫書?原告之後 是否有另外提出計畫書給被告公司送縣政府審查?)我沒有 印象,我有印象有經手過原告提出計畫書的事情,因我有簽 名,但我不記得是否為被證3這份計畫書。我每份都有簽名 。」等語,可認被告公司送件申請之計畫書應有被告之用印 ,則被證3既無用印,尚難認係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故原 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簽訂廢水工程契約、土木工程契 約,廢水工程修正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應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8-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業經證人陳東輝於107年8月9日準備 程序證述「(問:土木工程契約,是否已經完工?)已經完 工。」、「(問:廢水工程以你所知,目前進行程度為何? )…在我任期內,曾經開票給原告公司,等我卸任之後,支 票還沒有到期,新任董事長惡意跳票。工程已經做好,但是 被告公司不付錢。」、「(提示原證7最後一頁,問:你剛 剛所述,廢水工程變更後,有多加一個設備,是否為粉漿水 壓濾機?)是,這個設備原本合約內沒有的,增加這個設備 ,並沒有加價。」、「(問:剛剛看到的廢水工程契約書約 定最後一期款項是水質檢驗合格時給付,你是否知道為何系 爭工程沒有進行水質檢驗?)最後一期款項給付的時候,我 已經卸任了,被告公司不付錢,我們當時有召開一個董事會 議,會議內容討論提案第2案,本公司受停工處分後,該如 何因應,決議請原告公司行文環保局爭取時效恢復生產,這 是我任內最後主持的董事會,後來董事會議都沒有再召開, 變成執事的董事包括拒絕付款,變賣財產等等都沒有按照公 司法的規定召開會議,這部分也在司法調查中。」、「(問 :原告公司曾經在書狀中主張,系爭工程即原證三、四的工 程,是經過你查驗的,你是何時查驗的?)我的印象中,土 木工程先完工,原告公司才能把廢水設備進來,土木工程我 只記得外牆沒有完工,裡面大致上都已經完工,只差廢料還 沒有清運走,大概是在106年3、4月間的事情,當時我只有 看到粉漿水壓濾機,其他設備在裡面我沒有看到。106年初 ,因為廢水排放被環保局查到,當時召開董事會,就是請原 告公司趕快完工,因為一定要廢水處理設備完工才能復工, 當時就由涂義平催促原告公司完工,據我所知,原告公司非 常配合。這部分是總務長負責,我只管大方向,每天看到原 告公司人員進進出出。我是常常向原告負責人表示系爭工程 一定要合格,至於其他細節我沒有管那麼多。」、「(提示 原證4第14項,門:是否有完工?有。」、「(提示原證3, 問:廢水處理工程項目是否已經完工?我不知道。」等語。 2.本件經本院檢送原證3、原證4契約及原證11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書等資料,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該公 會107年11月29日省環技字第1071129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論: ①土木工程部分:硬體結構已完成100%,因池體並未進行滲漏 試驗,因此無法斷定其對廢水處理是否功能性有影響(見鑑 定報告書13頁)。 ②水處理工程部分:除有部分未依合約項目施作,自行變更改 以其他設備替代外,其他項目尚符合。而就現場實際安裝之 設備處理後之廢水,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要求之放流水標準? 及現場實際安裝之設備是否符合足以處理每日200噸之廢水 ?等情,鑑定結論為「本完成廢水處理設施經檢視各處理單 元之設計參數,均尚在合理範圍內,亦即該處理設施在正常 操作條件下足以負荷200CMD廢水處理量,以其處理水應可符 合國家放流水標準。」(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可知 廢水工程施作已達契約約定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土木工程 、廢水工程已完工,應為可採。至於未符兩造契約約定事項 ,應屬瑕疵與否,不能因此認原告未完工。 ㈢關於被告是否得解除契約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應自105年9月19日訂約起半年內完工,即原告 應於106年3月18日前完工,原告遲延至今尚未完成工程點交 予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系爭廢 水工程契約第10點約定「…污染防治設備『含』土木工程半 年內完工,不含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而被告經彰化縣政 府於106年9月11日裁處停工,並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迄 今尚未獲准復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廢水工程 因被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處停工,以致無法配合廢(污 )水處理驗收程序,無法試車為第四期之「水質驗收」,自 不能認原告有遲延。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為無可採。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而經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①廢水進入兩座浮除槽 UASB系統前應裝設流量計,定量廢水抽至處理系統始可維持 良好處理效能。②主要機械設備如調節池污水泵浦僅裝設1 台,如損壞將影響正常操作,應裝設2台可作交替運轉。③ 設施間聯絡管線均使用PVC管線,長期處於曝曬環境容易老 化,減少使用壽命。④各項設備或由於空間限制,其佈置過 於狹窄,將使操作人員進出及補給化學藥劑不便。⑤池體周 邊未設置欄杆及ASB槽之爬梯過高,工地勞安設施有待加強 。⑥兩台25Hp及兩台15Hp鼓風機安裝於室外且無防噪音設備 ,其運轉時產生噪音可能影響鄰居安寧,及鼓風機容易腐蝕 損壞。⑦UASB系統處理後產生沼氣經收集直接排至大氣中未 設置洗滌塔或點火消耗,因沼氣為易燃氣體,可能危及周邊 環境安全。HUASB需有技術經驗人員操作,始可達到預期效 能(見鑑定報告第12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固 非無可採。惟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而鑑定 報告就「現場實際安裝之設備在防爆設計(防止產生火花) 、耐壓力、防蝕部分,是否符合通常效用?」,結論為「UA SB系統運轉產生易燃性沼氣因已及中集排至大氣中,故其周 邊設備並無需防爆設計;但因沼氣為易燃氣體,無設置洗滌 塔或點火消耗,『可能』危及周邊環境安全。」(見鑑定報 告書第12-13頁),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危害及程度如何,尚 難認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民法第494條、第 495條規定,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可採,則 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07,896元,及其中8, 765,3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其中1, 942,500元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