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翠華
相 對 人 白存榮
代 理 人 陳建勛
律師
關 係 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賴忠明律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一零五年一
月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公司並無財產且負債累累,無選任檢查
人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
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
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
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保障之間,
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
三、查
本件抗告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3000股,相對人持有2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3分之2,
且持有時間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審卷
可參。原審雖未依
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於裁定前訊問
利害關係人,然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同年5月4日
開庭訊問抗告人表
示意見而補正
上開程序。本件抗告人固稱公司無財產而無選
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惟揆諸前開說明,選任檢查人屬
法律
明文賦予少數股東監督公司財產狀況之權利,相對人既已符
合
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並以抗告人業
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其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自無不
當。
四、又原審雖選派黃明看律師擔任抗告人檢查人,惟本院函詢黃
明看律師擔任抗告人檢查人之意願,經黃明看律師陳報因身
體不
適而無意願擔任
等情,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審酌檢查人須本於專業知識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自須由有意願擔任此職務之人,方得期待
其能積極行使其檢查人之職權,故黃明看律師既無意願擔任
抗告人之檢查人,自不宜強制選派其為抗告人檢查人。本院
函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職務之適當人選,經該公會徵
詢推薦人選意願後,函覆推薦賴忠明律師可擔任該職,有該
公會107年3月7日彰律秘字第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頁)。本院審酌賴忠明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以其專業能力
足以勝任抗告人檢查人職務,經本院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後
,均對賴忠明律師擔任檢查人無人選上之意見,賴忠明律師
亦同意擔任抗告人檢查人職務,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
法選派賴忠明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