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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華 相 對 人 白存榮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關 係 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賴忠明律師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一零五年一 月起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公司並無財產且負債累累,無選任檢查 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 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於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 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 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 三、查本件抗告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3000股,相對人持有2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3分之2, 且持有時間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審卷可參。原審雖未依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然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同年5月4日開庭訊問抗告人表 示意見而補正上開程序。本件抗告人固稱公司無財產而無選 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選任檢查人屬法律 明文賦予少數股東監督公司財產狀況之權利,相對人既已符 合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並以抗告人業 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其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自無不 當。 四、又原審雖選派黃明看律師擔任抗告人檢查人,惟本院函詢黃 明看律師擔任抗告人檢查人之意願,經黃明看律師陳報因身 體不而無意願擔任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審酌檢查人須本於專業知識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自須由有意願擔任此職務之人,方得期待 其能積極行使其檢查人之職權,故黃明看律師既無意願擔任 抗告人之檢查人,自不宜強制選派其為抗告人檢查人。本院 函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職務之適當人選,經該公會徵 詢推薦人選意願後,函覆推薦賴忠明律師可擔任該職,有該 公會107年3月7日彰律秘字第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頁)。本院審酌賴忠明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以其專業能力 足以勝任抗告人檢查人職務,經本院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後 ,均對賴忠明律師擔任檢查人無人選上之意見,賴忠明律師 亦同意擔任抗告人檢查人職務,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 法選派賴忠明為抗告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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