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楊曜聰
相 對 人 維瓦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進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幣貳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如
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以
擔保相對人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土地買賣價
金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土地買賣價
金,尚積欠2,0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
兩造並於106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因買賣標的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列為暫定古蹟,
待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後,經通知後始
予以支付
。而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延長審議
期間1次,並於106
年7月13日通知暫定古蹟將於107年1月13日失效,故相對人
應於107年1月13日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彰化縣政府亦已
於107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物,可確
認已失暫定古蹟之效力。是
本件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尚未
給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尾款,抗告人自得請求拍賣系
爭抵押物。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有所
不當,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兩造於
105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二、買
賣雙方協議因買賣標的之建物坐落:彰化縣○○市○○路
○○○○○○○○○○○號屬彰化縣政府認定之暫定古蹟,故產權移
轉登記至買方名下後買方得保留尾款新臺幣2,000萬元正待
彰化縣政府解除暫定古蹟之認定(以公文或公告為準)經通
知始支付予賣方...。」等字,有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
第32頁),就契約文字可知,兩造就剩餘2,000萬元價金給
付,約定以彰化縣政府通知系爭建物解除暫定古蹟之時為清
償期。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建物已經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1月1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018172號函通知自106年1月
14日起列為暫定古蹟,期限至106年7月13日止,公文上亦已
載明系爭建物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辦理,有函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8頁至10頁)。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
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審議期間6個月,僅得延長一次,期滿
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
上開公
文通知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已可知悉系爭
建物是否被指定為古蹟,最遲會於107年1月13日確定,僅接
獲彰化縣政府通知之期間無法確定。而本件相對人於106年7
月間,即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7月13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
350503號函通知延長審議期限期限至107年1月13日,並於該
開函文說明二載明:「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等字,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可認系爭建物
已經彰化縣政府公文預先通知將於107年1月13日失其暫定古
蹟之效力。本件相對人亦未於上開期限前提前接獲解除暫定
古蹟之通知,故依106年7月13日公文通知,系爭抵押權於10
7年1月13日因暫定古蹟效力解除而清償期屆至。
㈢相對人固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之真意,是對相對人所
購買之土地做瑕疵排除之保障等語。然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而兩造約定上開清償期
之真意為何,
債權人能否為
強制執行,應由
債務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屬非訟程序所得
審酌之事項。另系爭協議書「三」約定:「未於一年內解除
暫定古蹟之認定時,則買方得要求賣方解除買賣契約..」等
字,
乃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然於
解除契約前
,相對人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是否已行使
解除權、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是否符
合兩造所約定解除權行使要件,均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亦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四、綜上,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
民法第873條規定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為理由,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
繕本
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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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112-1 │ │00 │00 │88.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 │ │00 │06 │06.50 │全部 │ │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3 │ │00 │00 │06.00 │全部 │ │
├──┼───┼────┼────┼────┼────────┼─┼──┼──┼──────┼─────────┼──────┤
│004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4 │ │00 │00 │52.50 │全部 │ │
├──┼───┼────┼────┼────┼────────┼─┼──┼──┼──────┼─────────┼──────┤
│005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5 │ │00 │00 │49.00 │全部 │ │
├──┼───┼────┼────┼────┼────────┼─┼──┼──┼──────┼─────────┼──────┤
│006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 │1075-6 │ │00 │00 │56.00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