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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昕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威 抗 告 人 黄木杰 相 對 人 王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外觀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 滅,原裁定未予以審查。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四、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 ,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 存在,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屬實體爭執事項,縱然屬實, 依上揭判例意旨,亦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是 否存否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3年1月2日 │500,000元 │103年12月14日 │103年12月14日 │WG0000000 │ │ ├──┼───────┼─────────┼───────┼──────────┼────────┼──┤ │002 │103年1月29日 │300,000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 │003 │103年1月29日 │200,000元 │103年3月30日 │103年3月30日 │WG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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