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昕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凱威
抗 告 人 黄木杰
相 對 人 王阿琴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外觀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
滅,原裁定未
予以審查。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四、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乃屬
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
訟程序不經
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
請求權罹於時效
,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
存在,
惟發票人得拒絕給付,屬實體爭執事項,縱然屬實,
依
上揭判例意旨,亦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是
否存否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3年1月2日 │500,000元 │103年12月14日 │103年12月14日 │WG0000000 │ │
├──┼───────┼─────────┼───────┼──────────┼────────┼──┤
│002 │103年1月29日 │300,000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
│003 │103年1月29日 │200,000元 │103年3月30日 │103年3月30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