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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許惠麗 相 對 人 翊豐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與否,即為已足。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2紙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審查後 ,依法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議,是相對人於到期日 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有關提示及 催討之證據,原審未查,遽以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非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此負舉證之責任,且抗告人主張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 得行使追索權,屬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議,亦均係屬實體 爭執,故而,抗告人上述所言縱或屬實,因係屬實體上事項 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 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6年12月29日 │628,320元 │未記載 │107年3月15日 │CH0000000 │ │ ├──┼───────┼─────────┼───────┼──────────┼────────┼──┤ │002 │106年12月29日 │62,832元 │未記載 │107年3月15日 │CH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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