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許惠麗
相 對 人 翊豐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世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
參照)。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
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
與否,即為已足。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
系爭本票),並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
2紙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審查後
,依法
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
債權尚有爭議,是相對人於到
期日
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有關提示及
催討之證據,原審未查,遽以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非
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
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此負舉證之責任,且抗告人主張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
得行使追索權,
乃屬實體上爭執事項,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議,亦均係屬實體
爭執,故而,抗告人上述所言縱或屬實,因係屬實體上事項
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
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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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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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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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29日 │628,320元 │未記載 │107年3月15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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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2月29日 │62,832元 │未記載 │107年3月15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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