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竣昇
相 對 人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宏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
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
系
爭本票簽定
乃因工程需要所訂定之工程履約保證,並非
借貸
關係,雙方互信之下簽訂,待整體工程完竣後本票需歸還抗
告人,但目前工程尚未完工,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有違
誠信原則,且系爭本票是工程請領金額,並無
不法等語,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