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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竣昇 相 對 人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 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本票簽定因工程需要所訂定之工程履約保證,並非借貸 關係,雙方互信之下簽訂,待整體工程完竣後本票需歸還抗 告人,但目前工程尚未完工,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本票是工程請領金額,並無 不法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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