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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馮荺珍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債務人馮荺珍更生聲請之部分廢棄。 債務人馮荺珍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抗告(即保全處分部分)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係於「民國106年6月9日」始至雅仕 晶股份公司(下稱雅仕晶公司)任職,前於「106年3月29日 」前置調解時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 自己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能力負 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按月7,195元),並非無誠意協 商債務。且債務人離開該公司,後於107年3月13日始覓得新 工作,現扶養未成年子女按月支出11,500元,仍無能力依清 償方案履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且 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 計802,000元(債權人則稱1,294,995元),前於106年3月29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債 務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6年4月20日聲請更生期間)、 領取彰化縣政府租金補助3,000元,支出必要費用36,295元 (含扶養91年次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案 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審)認債務人 任職雅仕晶公司,每月薪資及租金補助合計43,000元,扣除 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6,544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公布之彰化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6,224元(扣除兒少補助1,969元及與前配偶平均 負擔之部分後),尚餘20,23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有 工作能力並依其年齡(00年生)距法定退休尚有14年期間, 按其前述收支狀況,顯然足供履行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 債權本金1,294,995元、零利率、按月180期、每期7,195元 ),難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進行債務協商,而裁定駁回等 情,有原審案卷可稽。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並非無誠意協商債務,現仍無能力 依上述清償方案履行等語。次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專用債權人清冊、104及105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郵政儲金簿影本、新光人壽要保書及投 保確認函、機車行車執照、彰化縣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單、每月必要支 出清單、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縣弱勢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復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並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債務人103、104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並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解約 金(2,410元、96,333元)、彰化縣政府函覆(債務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列中低收入戶)等件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債 務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㈡債務人抗告主張其於前置調解時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後 107年3月13日始另覓得新工作,本院依職權查知債務人於「 106年6月19日」加保雅仕晶公司(投保薪資40,100元),嗣 於「106年11月17日」退保,後於「107年3月16日」再加保 勝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2,000元)迄今,有勞 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卷30、31頁),是認債務人主張其 於106年3月29日前置調解時尚無40,000元之薪資收入,現亦 無該等薪資收入,堪予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院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生活費用之標準參考,應屬合宜。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10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而債務人 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 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據此,債務人現任職收 入每月22,000元(依投保薪資並參彰化縣中低收入戶資格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8,582元以下),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2,388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456元(扣除兒少 補助1,969元,並與前配偶潘自剛共同扶養,且按經濟能力 比例計算,潘自剛105年每月所得44,333元),剩餘6,156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000-12,388-3,456=6,156)。 對照前述債權人依債權憑證主張之債務總額,且債務人無其 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保險解約金分別為2,410元、 96,333元及重型機車87、89年出產而無甚價值),堪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㈣如上,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原審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 分廢棄,並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至債務人請求停止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 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自無再為保 全處分必要,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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