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健汶
代 理 人 陳昱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健汶自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51,46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
嗣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現任職於元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21,499元(包括餐費6,000元、網
路費999元、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
1,500元、生活必要支出3,000元、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父母3,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名下無
不動產、
汽車,有一104年11月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無以聲請人為
要
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單,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機車
行照影本、家族系統表、
戶籍謄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電信費帳單影本、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
本、電費、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影本、生活用品發票影本、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方案。並有
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
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參。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
以清理債務。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
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約21,499元,包含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母約
3,000元,
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聲請人每
月薪資應為25,200元,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彰化縣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縱聲請人
個人必要支出以此為標準,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000元
作為其父母
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則尚屬合理。然聲請人每月薪資
之三分之一已經法院
強制執行移轉支付予債權人,復以聲請
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頁95)可參,是
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