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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呂雅蘋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雅蘋自民國108年4月17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7司消債調字第13 8號進行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本件債務為聲請人母購車之保 證債務,借款金額為50萬元,事後車輛亦遭拍賣清償新台幣29 萬元,然債權人於調解當日提出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05,274元,遠高於借款金額。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配偶 亦因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3年,故聲請人需獨自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另聲請人因擔任兼職外勤業務,需使用交通工具 ,故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購車,每 月尚需清償11,366元,是債權人所提金額聲請人無法負擔, 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靖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 籍謄本、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印刷公司)員工在職證 明書等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弘茂印刷有限公司,擔任外勤人員,每 月薪資約16,000元,有弘茂印刷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為證。另 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每月取得各2000元之特境津貼,及打零 工每月收入8000元雖未提供單據,然以聲請人108年1月1日勞 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100元,是 本院審酌暫以27,1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式: 23,100元+2,000元×2=27,100元)。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11448元亦符合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平均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可採。再查聲請人長女黃○○生 於00年0月00日,現年12歲;次女黃○○生於00年00月0日,現 年10歲,均尚未成年,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未成 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本院以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672元( 計算式:12,388×70%)。計算,合計17,344元(計算式:8, 672元×2=17,344元),且衡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在監服刑, 聲請人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7,344元部分,應屬合理。故本院以 28,792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個人必要 支出11,448元+子女扶養費17,344元=28,792元)。 ㈣綜上,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存款,僅有2007年出廠之日產汽車 0輛,然殘餘價值甚低,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27,100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8,792 元,遑論負擔最大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05, 274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依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亦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未經強制 執行扣薪之實領薪資」及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