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英
代理人(法 白裕棋
律師
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英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為974,638元,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
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自106年5月起任職於大詳有限公司,月薪約22,000元,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9,612元(包括伙食費6,000元、通
話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用540元、車資500元、水費200元
、電費1,000元、勞保費用462元、健保費用310元),另需
扶養母親(另有3位
扶養義務人)、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
扶養費分別為2,500元、10,000元,名下僅有機車一輛,
存款約3925元,無任意險保單,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5月15日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大詳有限公司出勤狀況明
細表、家族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及現戶全戶)、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油資單據、電信費
用單據、水費費用單據、電費費用單據、有線電視費用單據
、中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
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債務人、受扶養人(即其母及未成
年子女)104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
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前
置調解卷宗等資料附卷
可稽。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而其每月仍遭
強制執行
扣薪8,000元
等情,有大詳有限公司出勤狀況明細表
在卷可
稽,另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6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台中
銀行截至107年6月16日止存款12,944元,此亦有機車行車執
照、台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
可參,
是以,本院
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強制扣薪金額8,000元
後,所餘1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聲
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9,612元,扶養母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2,500元。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
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而107年8月22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2點第㈡項規定:「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
第八十一條部分:…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
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標準。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即以14,866元金額為認定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
必要支出、扶養配偶及子女費用,尚未逾適當範圍。而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964,86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36至37頁反
面),債務人收入扣除前開生活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所剩無
幾,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形。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
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