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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陳秀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9月24日就債務人陳秀鶴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1月18日就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 讓與恆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恆立資產物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月31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兆昇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兆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於101 年5月2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 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3月31日就尚未清償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 讓與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上均有債權讓與 聲明書可稽,是本案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業已合 法移轉予聲請人。 ㈡債務人陳秀鶴因向前手債權人借款,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 還,後積欠聲請人即債權人額度達新臺幣(下同)26,430,8 55元(計算至107年1月19日,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雖 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執行債務人陳秀鶴各種財產標的,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 困境。經查債務人,已將屆退休年齡,顯無法償還系爭債權 之龐大債務,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 公平受償機會,且債務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另有其他 多數債權人,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合計積欠債權人 等,總額逾34,530,855元。從而,債務人之資產與負債相抵 後,顯無實法清償債務等語。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63條、第64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請准宣告債務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 ,固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債務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惟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債務是否 均屬實,仍有待本院調查必要之事證,始能認定。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時雖提出符合之相關佐證以實其說,然本院認所提 資料尚有不足,於107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陳報相對人具體債權之性質、數額及相對人不能清償 其債務之事實、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最 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積欠稅款之證明、債權人清 冊等資料,此項裁定業於107年5月10日送達,經聲請人之受 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補正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就相對人具體債權之 性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積欠稅款之證明、債權人 清冊等資料,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計算破產財團之全 部財產價值,亦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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