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益世
代 理 人 胡毓真
律師
關 係 人 鄭宇航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益世破產。
選任鄭宇航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
債權之
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
108年4月31日止。
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星期五)上午10時40
分,在本院第24法庭召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泰旺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之
負責人,聲請人之配偶為東辰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
)負責人,因泰旺公司及東辰公司營運需向銀行借貸資金,
銀行要求負責人及其配偶必須擔任連帶
保證人,為使泰旺公
司及東研公司營運順利,聲請人遂擔任
上揭二間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大筆負債。
惟該2間公司經營不順,
現已無力繳納銀行本息,聲請人所背負之高額連帶債務高達
新臺幣(下同)147,701,485元,聲請人雖尚有財產,但財
產價值僅5,222, 720元,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已陷於不能
清償債務之窘境,復無積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
,並無需先清償之
優先債權存在,符合破產法第57條
所稱不
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
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
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
能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有積極財產為8,439,729元,且截至106年
5月22日止,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
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書證編號Z000000000
00000號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14、17頁)在卷
可證,是
本件破產財團為8,439,729元。
另就聲請人現有負債部分,聲請人之
消極財產金額累計為
150,516,14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債權人
清冊(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附卷
可佐。足見聲請人之負
債已超過資產甚多,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
產之原因,
堪予認定。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
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
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
適
當為根據,酌奪而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67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查本件經本院函
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由鄭宇航律師擔任破產管
理人,此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08年1月10日彰律秘字
第006號函在卷
可稽。而以聲請人
上開現有之資產,
堪認
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且依聲請人陳報之資料
所載
,並無需要聲請人扶養之對象,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
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
扶養費之問題;
至其本人寄居於其姐姐家中,尚有打零工可支應個人生活
開支。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團,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並
非不易變現,破產管
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認本件非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社團法
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由鄭宇航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堪認鄭宇航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
前揭
規定,選任鄭宇航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
規定,
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
期日
,各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