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華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 照 眞
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
律師
被 告 施 火 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萬3000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元,經
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3號),並囑
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測量。
嗣原告
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並撤回對於共同被告楊文定之起訴
。於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更正聲明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萬3198元(計算式:4萬6599元×2=9萬3198元),
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在案
,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占用該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地政所107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文號同年3月19日彰土測字第666號)所示、編號A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房屋
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及同小段392-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
上開編號A建物為坐落該被告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越界使用原告土
地之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政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此部分事
實,
堪信為真實。
五、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編號A建物無
權占有該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該建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關
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