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貝鱺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桂
訴訟代理人 賴孟宏
鍾傑名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重量分級機1部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
將重量分級機(下稱
系爭選別機)零件運至上訴人公司組裝
,並於同年7月27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驗收完畢,
惟上訴
人拒不給付尾款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尾款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選別機,經上訴人測試,發現實際秤
重落差甚大,與當初約定購買之用途,明顯不符合,有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後,
被上訴人雖多次派員前來維修,仍不能修復瑕疵,無法達到
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解除
買賣契約。
㈡系爭選別機雖仍在兩年內之保固
期間內,然因被上訴人遲遲
未修復瑕疵,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只能閒置廠房內。上
訴人不得已於107年6月20日花費87萬元,向訴外人安和衡器
有限公司另購一套重量分選秤,目前已順利使用中。原審認
系爭選別機維修後已無瑕疵,顯然與事實不符,否則上訴人
何必購買新的選別機?
㈢上訴人
聲請鑑定系爭選別機有無瑕疵,惟被上訴人隱匿其自
系爭選別機拆卸之馬達及輸送帶不歸還,致無法鑑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選
別機有瑕疵為真實,上訴人自得
解除契約。
兩造間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即無理由,原審未審酌及
此
洵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向其訂購重量分級機,
價金100萬元,其已於同年7月27日將系爭選別機組裝完成交
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價金5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
出合約書、送貨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㈡上訴人雖
抗辯稱系爭選別機有秤重落差甚大之瑕疵,上訴人
未能修復
上開瑕疵,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等語,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
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
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
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
選別機存在秤重落差甚大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㈢
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楊竣傑證稱:「
106年5月22日到職,約7月中旬我才接生管的職務,之後我
才去學習選別機的使用。」「(問:驗收之前有測試,如何
測試?)有七個級別,以10公克為單位。測試時用比較大的
魚,…,慢的速度時沒有問題,但是快就有問題,例如90至
120,會掉至上或下一個級別,速度調快時,選別機的鐵片
會把產品打出去,會破壞產品。」「當時原告有人在場,有
說會來維修,後來有來過幾次,之後就沒有來,驗收後一個
月我就調離這個工作,就沒有看過原告公司的人來。」「(
問:測試時有問題,為何驗收?)驗收我沒有接觸。」「我
調離後還是常常接觸選別機,因選別機沒有辦法使用,就沒
有使用了。」;及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林美君證稱:「從事
人事工作」「(問:原告來維修的時間?)約十幾次,但是
詳細時間不記得,約6、7月剛買要設定時。」「6、7月間原
告來過多次,但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人,我只知
道有人來,我在辦公室。」等語。證人楊竣傑、林美君雖證
稱被上訴人於106年6至8月間曾多次派員「維修」系爭選別
機,證人楊竣傑並證稱系爭選別機測試時有上開運轉不順情
形,
惟查系爭選別機係被上訴人將零件運至上訴人公司進行
組裝,組裝完成後本需進行多次測試、調校甚至修改,自不
能因測試時運作之問題,及被上訴人派員「維修」之動作,
遽推論系爭選別機有不能修復之瑕疵,而無法達到契約預定
效用。證人楊竣傑雖又證稱系爭選別機「沒有辦法使用,就
沒有使用了」,上訴人並陳稱已另購選別機,而主張系爭選
別機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惟查系爭選別機既已測試完成
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足認當時並無不能運轉使用
情形,則縱使
嗣後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選別機,而另購選別
機使用,惟其可能原因甚多,諸如操作不當,或所定系爭選
別機之規格、功能並不符合其需求等等,不能憑此認定系爭
選別機有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果之瑕疵。再者,證人楊竣傑
甫於106年5月22日到職,約7月中旬才學習使用選別機,證
人林美君則係擔任人事工作,為其等所
自承,證人均
非熟悉
選別機性能與操作之人,亦非選別機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其
等上開證述或泛稱選別機沒辦法使用,或泛稱被上訴人曾派
員維修,並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選別機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
選別精準度、速度)為何,及系爭選別機有何未達買賣契約
預定效用之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將系爭選別機送鑑定有否瑕疵。惟
查系爭選別機現並無測重部之輸送帶(含重量偵測器),為
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係抗辯系爭選別機有秤重落差甚大
之瑕疵,若無測重部之輸送帶(含重量偵測器),自無法鑑
定有無此瑕疵,本院爰不為此證據方法之調查。上訴人雖又
主張系爭選別機之馬達及輸送帶,係被上訴人拆走不歸還,
故意隱匿證物,應認上訴人所為系爭選別機有瑕疵之主張為
真實。惟查系爭選別機已交付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否認拆
走系爭選別機之馬達及輸送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難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選別機有秤重落差甚大之瑕疵,
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信,則其主張解除系爭選別機買賣契
約,於法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價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