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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貝鱺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安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桂 訴訟代理人 賴孟宏       鍾傑名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重量分級機1部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 將重量分級機(下稱系爭選別機)零件運至上訴人公司組裝 ,並於同年7月27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驗收完畢,上訴 人拒不給付尾款50萬元。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尾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選別機,經上訴人測試,發現實際秤 重落差甚大,與當初約定購買之用途,明顯不符合,有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後, 被上訴人雖多次派員前來維修,仍不能修復瑕疵,無法達到 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遂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㈡系爭選別機雖仍在兩年內之保固期間內,然因被上訴人遲遲 未修復瑕疵,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只能閒置廠房內。上 訴人不得已於107年6月20日花費87萬元,向訴外人安和衡器 有限公司另購一套重量分選秤,目前已順利使用中。原審認 系爭選別機維修後已無瑕疵,顯然與事實不符,否則上訴人 何必購買新的選別機? ㈢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選別機有無瑕疵,惟被上訴人隱匿其自 系爭選別機拆卸之馬達及輸送帶不歸還,致無法鑑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選 別機有瑕疵為真實,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即無理由,原審未審酌及 此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向其訂購重量分級機, 價金100萬元,其已於同年7月27日將系爭選別機組裝完成交 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價金5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合約書、送貨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選別機有秤重落差甚大之瑕疵,上訴人 未能修復上開瑕疵,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等語,惟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 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 選別機存在秤重落差甚大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楊竣傑證稱:「 106年5月22日到職,約7月中旬我才接生管的職務,之後我 才去學習選別機的使用。」「(問:驗收之前有測試,如何 測試?)有七個級別,以10公克為單位。測試時用比較大的 魚,…,慢的速度時沒有問題,但是快就有問題,例如90至 120,會掉至上或下一個級別,速度調快時,選別機的鐵片 會把產品打出去,會破壞產品。」「當時原告有人在場,有 說會來維修,後來有來過幾次,之後就沒有來,驗收後一個 月我就調離這個工作,就沒有看過原告公司的人來。」「( 問:測試時有問題,為何驗收?)驗收我沒有接觸。」「我 調離後還是常常接觸選別機,因選別機沒有辦法使用,就沒 有使用了。」;及舉證人即其公司員工林美君證稱:「從事 人事工作」「(問:原告來維修的時間?)約十幾次,但是 詳細時間不記得,約6、7月剛買要設定時。」「6、7月間原 告來過多次,但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人,我只知 道有人來,我在辦公室。」等語。證人楊竣傑、林美君雖證 稱被上訴人於106年6至8月間曾多次派員「維修」系爭選別 機,證人楊竣傑並證稱系爭選別機測試時有上開運轉不順情 形,惟查系爭選別機係被上訴人將零件運至上訴人公司進行 組裝,組裝完成後本需進行多次測試、調校甚至修改,自不 能因測試時運作之問題,及被上訴人派員「維修」之動作, 遽推論系爭選別機有不能修復之瑕疵,而無法達到契約預定 效用。證人楊竣傑雖又證稱系爭選別機「沒有辦法使用,就 沒有使用了」,上訴人並陳稱已另購選別機,而主張系爭選 別機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惟查系爭選別機既已測試完成 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收,足認當時並無不能運轉使用 情形,則縱使後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選別機,而另購選別 機使用,惟其可能原因甚多,諸如操作不當,或所定系爭選 別機之規格、功能並不符合其需求等等,不能憑此認定系爭 選別機有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果之瑕疵。再者,證人楊竣傑 甫於106年5月22日到職,約7月中旬才學習使用選別機,證 人林美君則係擔任人事工作,為其等所自承,證人均熟悉 選別機性能與操作之人,亦非選別機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其 等上開證述或泛稱選別機沒辦法使用,或泛稱被上訴人曾派 員維修,並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選別機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 選別精準度、速度)為何,及系爭選別機有何未達買賣契約 預定效用之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將系爭選別機送鑑定有否瑕疵。惟 查系爭選別機現並無測重部之輸送帶(含重量偵測器),為 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係抗辯系爭選別機有秤重落差甚大 之瑕疵,若無測重部之輸送帶(含重量偵測器),自無法鑑 定有無此瑕疵,本院爰不為此證據方法之調查。上訴人雖又 主張系爭選別機之馬達及輸送帶,係被上訴人拆走不歸還, 故意隱匿證物,應認上訴人所為系爭選別機有瑕疵之主張為 真實。惟查系爭選別機已交付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否認拆 走系爭選別機之馬達及輸送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規定之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選別機有秤重落差甚大之瑕疵, 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信,則其主張解除系爭選別機買賣契 約,於法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價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