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吳麗英
訴訟
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
被
上訴人 綠點子單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敬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欲購買義大利進口COLNAGO C60 手工單
車,作為訴外人即伊配偶施昭明之生日禮物,遂向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薛敬群詢價,薛敬群明知伊所欲購買者,
乃臺
灣代理商所輸入之產品(即公司貨),
而非平行輸入之產品
(俗稱水貨),竟對伊佯稱「公司貨」、「車子終身(保固
)」等詞,致伊誤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
買
賣契約,價金議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5,200 元。而該單
車係量身定做之手工單車,薛敬群乃於買賣契約訂立前1 日
,前往測量施昭明之腿長,伊並於同年4 月8 日給付定金10
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其後
迭以「剩下烤漆中」、「
還在製作」、「義大利手工車就是需要等待一下」、「海關
檢查中」、「連假公務機關休假」等詞為由,遲至同年6 月
21日才交付單車(下稱
系爭單車),致伊無從於施昭明生日
當天即106 年5 月10日贈送系爭單車作為禮物,
惟伊仍於交
車當日支付尾款13萬5,200 元。
嗣施昭明發現系爭單車有曲
柄過長、不合其腿長之瑕疵,乃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
卻未處理,伊察覺有異,向臺灣代理商詢問後,始知其產品
應檢附保固書,伊
旋於同年6 月26日17時許,前往被上訴人
之店面,請求交付保固書,薛敬群方坦承系爭單車並非公司
貨,而係水貨,被上訴人顯然並未交付符合
兩造約定品質之
買賣
標的物,具物之瑕疵,伊自得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全部價金;
退萬步言之,系爭單車之曲柄長度,乃
被上訴人為施昭明量身後之客製化商品,被上訴人卻交付不
符合施昭明腿長之曲柄,致施昭明騎乘效率不佳,甚至可能
產生運動傷害,伊自得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存有瑕疵,
請求減少價金14萬9,000 元(含車架12萬9,000 元、重置曲
柄2 萬元),若認上訴人就損害數額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
爰先位依
民法第
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359 條、第
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23萬5,2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1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者,乃義大利原廠公司之商品,並
無何等品質或效用貶損之瑕疵,又臺灣代理商就該款車架之
售價約為15萬8,000 元,伊所販售予上訴人之車架價格則為
12萬9,000 元,
苟伊欲惡意欺瞞,當以接近臺灣代理商之售
價出賣予上訴人,焉有價差近3 萬元之理;再者,該款車架
乃手工高級品,上訴人於洽購前,不可能未自行查詢前開價
差問題,況依兩造間之通訊紀錄,可知伊有向上訴人告知系
爭單車須經海關檢查、須等待數個月之久,上訴人自應知悉
系爭單車為平行輸入產品,才會有此等時程與海關延誤問題
;至保固書是否有交付,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1日領取系爭
單車時即已知悉,既上訴人已選擇領受系爭單車並交予施昭
明騎乘,經施昭明當場試騎認定品質甚優,上訴人自不能再
主張有何物之瑕疵並
解除契約;
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得請
求解約,惟伊已交付由伊所出具之保固書,其內容與一般市
面常見之保固條款無異,系爭單車如有維修必要時,得由伊
負保固之責,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法享有保固之價值貶損問
題,已非嚴重,復上訴人將系爭單車交予施昭明騎乘數月,
且因使用不慎,致有曲柄擦撞之破壞,其價值必定大幅貶損
,
倘若允由上訴人解約,伊將無法另行出售系爭單車,對伊
顯失公平;至曲柄之長度,係影響騎乘者之踩踏效率及舒
適
度,
核與系爭單車之安全性或騎車者之健康無關,上訴人亦
未曾提及要依施昭明之腿長訂作曲柄,故伊僅須給付中等品
質之物,而伊在「165mm 、167.5mm 、170mm 、172.5mm 、
175mm 、177.5mm 」等選項中,以中等、較適合普遍大眾騎
乘之172.5mm 曲柄長度安裝系爭單車,並無任何錯誤或瑕疵
,遑論曲柄部分
縱有瑕疵,亦可單獨置換或修改,費用約1
萬元,不會導致系爭單車整體無法使用,是上訴人請求減少
價金14萬9,000 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參、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先位部分全部敗訴,備位部分則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於訂購之初,即曾向被上訴人洽
詢保固問題,足見系爭單車是否為完整保固之公司貨,乃契
約重要之點,況臺灣代理商與
被告之公司經營規模差距甚大
,縱被告提供保固,其維修能力、維修零件進貨、退換貨之
可能性、維修
期間長短等售後服務,均難與臺灣進口商等同
視之,原審未慮及此,遽斷系爭單車是否為公司貨並非契約
重要之點,率認系爭單車並無瑕疵,令人難以甘服;至被上
訴人給予伊較為優惠之價格,係因伊與被上訴人之母親為好
友,兩造以此情感基礎進行議價,伊才取得較低之價格,非
因系爭單車屬於水貨而取得折扣,是被上訴人以無原廠保固
、市價較低之水貨作為交付之標的物,自應負買賣標的物價
值減少之瑕疵責任,伊得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
價金;再者,於兩造磋商時,即已約定被上訴人須測量施昭
明之腿長,以提供符合其身型之手工單車,但系爭單車卻有
曲柄過長之瑕疵,既系爭單車非公司貨,曲柄復有瑕疵,伊
應得備位請求減少價金14萬9,000 元,原審卻僅判減1 萬元
,有所違誤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萬5,2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3萬9,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
抗辯與
理由外,並補陳:從頭到尾上訴人就是要義大利的公司貨,
伊一開始亦有告知如欲訂購臺灣代理商所輸入之單車,需等
候6 個月以上,必定來不及作為施昭明之生日禮物,上訴人
亦覺得臺灣代理商之售價過高,才跟伊購買系爭單車,苟上
訴人認為系爭單車存有瑕疵,要求全額退款,為何任由施昭
明
迭於同年9 月28日、9 月30日、10月4 日騎乘,施昭明還
高舉系爭單車表示滿意等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
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同條但書亦規範「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以,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
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而所謂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如有失平衡者,即不得
解除契約。至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460號等判決意旨)。
㈡
經查,被上訴人欲購買義大利進口COLNAGO C60 手工單車,
作為其配偶施昭明之生日禮物,乃與被上訴人締約,並給付
買賣價金共計23萬5,200 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1日始
交予義大利原廠所生產之系爭單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卷附之上訴人與薛敬群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向薛敬群表示「我不懂專業,其他的
就參考你的車子配備…但要麻煩你給我品牌名稱和價格,就
是坐墊之類我都要它的品牌」,薛敬群乃寄送相關明細予上
訴人,上訴人進以詢問「兩輛的價錢能便宜些嗎」,薛敬群
回稱「我都給你成本…這些都是高檔單車」,上訴人又詢問
「有保固嗎」、「多久」,薛敬群則稱「有」、「公司貨」
、「車子終身」、「變速輪組1 年」、「但你放心,我一定
會把服務做到最好,我可以跟你保證,你們又是我媽媽好朋
友」,其後,上訴人向薛敬群表示「我還是想要C60 ,昨天
試探他(應為施昭明),他重品牌」,薛敬群回以「好」,
要求上訴人先訂車,並稱「剛剛看了一下,只有全黑色有現
車,其他都要等2~3個月,我確定車架有訂到,我再跟你說
訂金就好,不用急,我找時間量施大哥身體」,上訴人復答
以「你就找我老公,跟他說幫他量腿長,再幫他找合適的車
」(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8頁),是以,綜觀上訴人與薛敬
群之買賣洽談過程,上訴人已自陳其不懂單車方面之專業知
識,但為令其配偶歡欣,乃欲購買昂貴之手工單車,且以品
牌為優先選擇,並已考量單車是否適合施昭明之腿長、後續
有無提供保固等事宜,而衡諸常情,平行輸入之水貨,雖亦
為原廠出產之商品,但往往因欠缺原廠保固服務,致使市價
較為低廉,既薛敬群明確告知其為公司貨、車架有保固,且
車架之保固期間長達終身等語,復未明確表明其
所稱之保固
僅係指被上訴人自身所提供之服務,而非國外原廠保固,自
足以令不具專業背景之上訴人相信其所購買並欲贈送予配偶
者,乃昂貴之義大利廠牌COLNAGO C60 手工單車,且國外原
廠將提供後續保固服務,進以提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購
物之意願。循此,被上訴人以平行輸入、未具備原廠保固之
系爭單車交付予上訴人,
難認符合兩造間之約定。既系爭單
車不符兩造間之約定,
揆諸上揭說明,應具物之瑕疵,堪可
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但
觀諸兩造間於交車後之對談紀
錄,上訴人向薛敬群表示「公司貨一定要有保固書」,薛敬
群回稱「你那個不是公司貨啦」,此有相關錄音譯文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薛敬群明知系爭單車並非其於
締約之初向上訴人所允諾之公司貨。雖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
中,提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單車所提供之保固條款(見原審卷
第68頁至第69頁),然此文書並非於交車之際一併提供予上
訴人,毋寧乃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尚不足以執之回溯推認系
爭單車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又被上訴人未於交車
同時併予提供保固書,僅係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善盡出賣人義
務,且
非不得事後補正,是縱上訴人與施昭明願意領受系爭
單車,亦無從執此情事而遽予認定上訴人事前明知系爭單車
係水貨、或其業已事後同意系爭單車得為水貨、抑或拋棄其
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再者,系爭單車既為義大利
進口之手工單車,原須經過相關手工製程、海關查驗事宜,
而現今交通方式多元,網路連線即時通訊發達,縱使購買代
理商所提供之國外產品,往往亦得查詢相關製程、船期、抵
赴海關
與否等細節,
消費者並非僅得在家中靜候,復被上訴
人事前允諾「會把服務做到最好」,則其未及於施昭明生日
之前交付買賣標的物,為免上訴人解約或心生不滿,乃向上
訴人告知相關製程狀況、海關進度等節,尚符常情,縱上訴
人未心生疑竇進以查詢水貨與代理商進貨流程之差異,亦難
以之逕斷上訴人主觀明知系爭單車屬於水貨。遑論前開製程
與運輸事宜,均係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生之狀況,實無從執之
回推率認兩造於締約之初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僅為水貨乙事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難憑採。此外,系爭單車之車
架價格,雖低於臺灣代理商之售價,然觀諸前開LINE紀錄,
上訴人與薛敬群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水貨價格相對低廉等類詞
語,且於上訴人請求降低價格時,薛敬群亦僅回稱「我也想
給你便宜,但這些都是高檔單車」(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
頁),足見薛敬群反係以單車之品牌「高檔」,作為其拒絕
降價之理由,未見何等因欠缺保固、屬於水貨等事由,而願
以較為低廉之價格售予上訴人之情形,是亦無從僅由價差乙
事,即逕予推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單車屬於水貨。至於被上訴
人雖復抗辯上訴人曾詢問其他店家、不可能未事先瞭解行情
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等抗辯情事,並無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
其說,本院尚難遽予採信其辯詞。
㈣次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單車,固未符合兩造間所約定
之內容,惟系爭單車於106 年6 月21日交車,上訴人於同年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索討保固書未果,並經薛敬群告知其非公
司貨後,上訴人未立即退還系爭單車,反將之任由施昭明多
次騎乘,每次騎乘距離往往高達數十公里、騎乘時間將近數
小時,此有施昭明之臉書紀錄在卷
可參(分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4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此情亦未據上訴人所
爭執,堪可認定。而系爭單車於交車後,既經多次頻繁使用
,衡諸情理,其價值應已貶損,縱其為義大利原廠所製造之
商品,日後能否另行出售他人,
顯非無疑。循此,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單車確為義大利原廠所製,上訴
人所支付之價金則係按水貨計價,而非臺灣代理商所定之售
價,上訴人所受之瑕疵損害乃後續保固服務係由被上訴人所
提供,並非原廠保固,於此情形下,若允由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取回全部價金,恐將造成被上訴人除無法獲取任何利潤外
,甚至血本無歸,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足認前開瑕疵對買受
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
,揆諸
首揭說明,為兼衡買賣雙方之利益,應認上訴人於本
件買賣情形,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
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
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該
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
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應為原廠保固之商品,而
非不受原廠保固之水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陳臺灣代理
商就該廠牌之車架售價約為15萬8,000 元,系爭單車(水貨
)之車架價格則為12萬9,000 元,此未據上訴人所爭執,
堪
認該國外廠牌之車架,如按兩造所約定內容及水貨之價值計
算,存有差額,該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為18.35
%【計算式:{(158,000-129,000)÷158,000 ×100 %
}=18.35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揆諸
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瑕疵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2 萬8,993
元【計算式:158,000 ×18.35 %=28,993】。上訴人請求
應按系爭單車之車架價格賠償12萬9,000 元,顯非有據。而
此部分價值減損,既無何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餘
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㈢次查,系爭單車乃義大利進口手工單車,以手工製程打造商
品,薛敬群亦曾親赴量測施昭明之身型腿長,上訴人更透過
LINE明確要求「幫他量腿長,再幫他找合適的車」,俱如前
述,兼以薛敬群於原審表示:量測曲柄是以腿長為基礎,伊
之前測量施昭明腿長為73公分等語(原審卷第76頁),足見
上訴人係以施昭明之腿長作為其選擇該款單車相關規格之考
量因素,被上訴人亦依其專業知識,知悉曲柄之選擇應以騎
乘者之腿長為基礎,其法定代理人更親自為施昭明進行量測
,而該廠牌既提供165mm 、167.5mm 、170mm 、172.5mm 、
175mm 、177.5mm 等諸多選項,以供消費者選擇,亦符合該
等高售價之手工商品,除考量產品自身品質外,往往亦著重
消費者之感受,進行手工打造,令消費者願意支付高額價金
以獲取更貼近自身需求之商品,從而,被上訴人於量測後,
自應提供適宜施昭明腿長之曲柄。惟經原審函查後之結果
略
以:騎乘者身高、車架的幾何尺寸及曲柄長度,三者間乃相
互關連關係,本件曲柄長度選擇落在160mm 至170mm 應該是
一個使用上的合理範圍等節,有財團法人自行車
暨健康科技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7 年5 月17日自發字第107068號函附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148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考
量施昭明之腿長,逕以172.5mm 過長曲柄安裝系爭單車,存
有瑕疵,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僅須給付中等品質之
物,以適合普羅大眾騎乘之172.5mm 曲柄長度安裝系爭單車
,並無任何瑕疵等語,則無足採。再者,此等瑕疵可透過置
換曲柄而治癒,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審酌被上訴人主張置
換價格(店價)約為1 萬元,並提出相關報價單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就該曲柄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應為1 萬元,尚
可憑採。至上訴人固主張此重置價格應為
2 萬元等語,惟觀其所提出之證據,或僅為網路查詢資料,
亦未見與系爭單車之型號、規格相符,尚難逕予採為本件計
算之基礎。從而,上訴人就此曲柄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應
減少價金1 萬元及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單車存有前揭瑕疵,備位請求減少價金
3 萬8,993 元(計算式:28,993+10,000=38,993)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伍、
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買賣價金23萬5,200 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
訴,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 萬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1 萬元本息,就其餘2 萬8,993 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備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
、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幸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