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志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
上訴人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
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自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懋公司)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30號判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
本案),因相對人登記之股東兼董事僅陳正忠一人,陳正忠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
聲請人雖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陳正忠遺產管理人,但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任何代理人或
清算人,且與相對人利害衝突,為此聲請選任與相對人有業務合作之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蘇柏魁等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承受本案訴訟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對富懋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30號判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登記之股東兼董事僅陳正忠一人,陳正忠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繼字第64號裁定選任辛佩羿律師為陳正忠之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原經法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羅閎逸律師,因主動請辭,業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解任確定;且相對人遭經濟部於111年1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14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目前亦無清算人,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產生無人可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4-53頁)、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08號拋棄繼承案卷審閱,且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4號、110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且本案繫屬已久,為免延滯本案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查聲請人為陳正忠之遺產管理人,已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或本案訴訟任何代理人,並聲請本院另行選任與相對人有業務合作之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蘇柏魁等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蘇柏魁亦已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酌以上情,考量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除陳正忠外,別無其他股東,目前亦無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而陳正忠之長子陳冠志雖拋棄繼承,但其已成年(85年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較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
本件訴訟,應屬
適當。
爰選任陳冠志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