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金源
被
上訴人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受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受告知人 敬卿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卓芸如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
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
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
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
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
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 條訂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委任卓芸如為其訴訟
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提出
委任狀等件,
惟查卓芸如
並未具律師資格,上訴人選任卓芸如為訴訟代理人自應得本
院之許可,而卓芸如既未釋明其係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復未釋明符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各款所定之資格,顯然不
適於
代理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卓芸如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不
適當,不予許可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