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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順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上訴人  李美熔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不動產彰化家樂福加盟店即允勝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喜鳳 被上訴人  周溪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3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永慶不動產彰化家樂福 加盟店即允勝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勝公司)、周溪 圳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買受被上訴人 李美熔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2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並於民國106年3月 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李美熔於 106年4月20日交屋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之瑕疵存在,上訴人 於交屋後約2個月發現,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75,390元,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五、乙方(即被上訴人李美熔)保證 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 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 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因系爭房屋有前述漏水而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 顯然欠缺被上訴人李美熔所保證之品質,爰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美熔減少買賣 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賠償損害。 此外,被上訴人周溪圳為專業不動產銷售仲介人員、被上訴 人允勝公司為專業不動產經紀公司,就前述買賣收取仲介服 務費,卻未察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等瑕疵,嚴重影響房屋 住居使用,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反民法第567條所定居間人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且與被上訴人李美熔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李美熔應給付上訴人375,3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允勝公司、周溪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前二項聲明,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項被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上訴人李美熔辯稱:伊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原有漏水並 已修復完畢,買賣雙方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系爭契約第17條 已有特別約定賣方不負修繕責任(即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才同意以低於原先開價金額賣給上訴人。並無保證系爭房屋 無漏水,交屋時亦不知有無漏水。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 ,系爭房屋二樓水塔旁天井週邊天花板會滴水,有請水電工 處理修復到沒有漏水狀態,修復後水電工保證1至3年不會漏 水,後來看到更中意房屋才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交屋前 都沒有滲漏水情形,且仲介先前有帶上訴人來看過,可能交 屋後遇到梅雨、颱風所致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允勝公司、周溪圳辯稱:不動產經紀人不負保證義 務,或全面排除日後可能瑕疵之義務,伊等並無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漏水瑕疵,且上訴人 交屋前至現場看4、5次,也有下雨隔天看屋,均未發現漏水 ,看屋時已經粉刷完畢,並非交屋時才粉刷。賣方即被上訴 人李美熔有稱系爭房屋曾發生天井滲漏水情形,已找師傅修 復且有保固,先前帶上訴人看屋時,也有告知屋況曾有滲漏 水情形,賣方在1年內有做過修復,當下沒有滲漏水。買賣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時,賣方表示如果降價,就不負擔任何瑕 疵責任,所以系爭契約第17條註明不負責任。後上訴人告知 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情形,如果是天井造成滲漏水,可請 先前修復水電師傅看,但上訴人請求修復之項目包括整個天 花板且修復金額不合理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李美熔應給付上訴人37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允勝公司、周溪 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聲明,如任一項被上 訴人已為給付,另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應即有漏水瑕疵存在, 上訴人無從依客觀現況發現漏水,被上訴人李美熔明知漏水 瑕疵而故意隱瞞。系爭契約第9條有約定保證交屋前無存在 漏水等物之瑕疵,系爭契約第17條所稱「不負修繕責任」, 尚非明文約定免除或限制被上訴人李美熔基於買賣之瑕疵擔 保責任。縱有該約定,因賣方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該特約亦 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李美熔、允勝公司、周溪圳均請求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李美熔補稱: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漏水,縱 有,其無就漏水之瑕疵為保證,且系爭契約第17條為第9條 之特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亦不知有漏 水情事。並均援引其等在原審所提之相關事證。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熔於106年3月15日,經被上訴 人允勝公司、周溪圳居間仲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美熔承 買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又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五、乙方(即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 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約房屋依現況點交予買方,賣方不 負修繕責任」,且經買賣雙方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另被上 訴人李美熔就前述買賣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項目,勾選「否」;「是否曾 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項目,勾選「是」;「其他重要 事項說明部分記載「屋主無須負擔房屋修繕」等文字,亦經 買賣雙方簽名或捺指印。而被上訴人李美熔於106年4月20日 交付系爭房屋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周溪圳為被上訴人允勝公 司之不動產經紀人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12至17、20、21頁),堪認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李美熔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但系爭房屋交付時即有漏 水之瑕疵存在,經委請估價修復費用為375,390元,依系爭 契約、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360條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李美熔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此 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溪圳、允勝公司就前述買賣過程 ,違反民法第567條所定居間人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李美熔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被上訴人分別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 件爭執厥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美熔返還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溪圳、允勝公 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美熔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美熔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後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李美熔辯稱其並無保證系爭房屋 無漏水,交付系爭房屋時亦不知有無漏水情事,且買賣雙方 有特別約定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 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 ,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因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 保責任之特約,即謂出賣人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保護買受人之一般規定,除非買 賣契約當事人間有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出 賣人均應負此瑕疵擔保責任,不以買賣契約有無明文約定為 必要,而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是否有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出賣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李美熔辯稱系爭契約第17條、房屋現況說明書記載 ,買賣雙方有特別約定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則稱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李美熔保證交屋前無存在漏水, 系爭契約第17條所稱「不負修繕責任」,尚非明文約定免除 或限制瑕疵擔保責任,且因賣方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該特約 亦無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約房屋依現況點 交予買方,賣方不負修繕責任」,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 「屋主無須負擔房屋修繕」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案經 證人即承辦買賣之代書林庚芳證稱:「(上訴人代理人問: 在場除了買賣的價金及標的物,有無就其他事項作討論?) 賣方有說賣這間房子不負任何修繕責任,全部都不負,買方 沒有就這部分表示意見,所以我在買賣契約書上寫特別約定 事項」、「(被上訴人代理人問: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賣方 不負修繕責任,當時這樣記載是何意?)一般寫現況交屋就 是看的到的賣方不負修繕責任,就是如果有問題(例如漏水 )看不到的情形不負修繕,也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卷114 至116頁)。據此,得見系爭房屋交付時無論得否發現之瑕 疵,賣方已表意均不負責。另依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賣方 本無「修繕」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故此部分代書手寫之特別 約定事項「賣方不負修繕責任」,其真意自為出賣人不負法 定一般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瑕疵擔 保責任部分亦記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且民法關於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民法第 366條前段),堪認系爭契約已有前述特約免除賣方即被上 訴人李美熔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李美熔保證系爭 房屋無漏水之瑕疵存在,且其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仍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該特約無效(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第366 條)。此經被上訴人李美熔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 賣方即被上訴人李美熔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 疵,但同條亦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即系爭契約第 17條),而被上訴人李美熔即據此特約排除其出賣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出賣人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者,該特約始為無效(民法第366條規定), 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之有利事項 自應負責證明。惟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李美熔確知系 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是上訴人前開主 張,亦屬無據,礙難憑採。 ⒊如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已無依據,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李美熔返還 相當修復費用之價金,即無所憑。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美熔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依 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經被上訴人李美熔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固有明文,惟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為限。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7條 以特約為房屋依現況點交予買方,且本院亦核認李美熔更係 已經特約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如上,顯難認買賣之物係有欠 缺保證品質之情事。至故意不告知瑕疵部分,本院已論明如 上,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系爭契約已有前述特約免除賣方即被上訴人李美熔之 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 李美熔確知系爭房屋於交付時確有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美熔減少買賣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溪圳、允勝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溪圳、允勝公司居間仲介前述買賣, 未察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等瑕疵,嚴重影響房屋住居使用 ,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民法 第567條所定居間人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此經被上訴人周溪圳、允勝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 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 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 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 法第565條、第567條亦有規定。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 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熔既經被上訴人允勝公司、周溪圳居 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屋,是其等間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美 熔)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並 負有調查之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已施 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 或故意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數次至系爭 房屋現場查看,並未發覺系爭房屋疑有漏水之情,且上訴人 自承其於106年4月20日交屋時並無漏水狀況,後於106年6月 間始發現,足見交付系爭房屋時,自外觀無法察覺漏水情況 ,而被上訴人既僅居間買賣,實難課其就外觀無法察覺之事 項,認其具有過失或謂其未盡調查之義務。另關於買賣雙方 締約能力與履約能力均未發生爭議,復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居間義務,或執行仲介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之其他相關事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所據。 ㈣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居間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