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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王禮敏 相 對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所為107年度存字第81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購買農地之前手吳秀枝以同段980地 號,對978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後978地號地主始將有通行權存在位置分 割出978-1地號田地,並出售給吳秀枝,然先前法院所判決 有通行權存在之案,不因此而變為無效。又異議人王禮敏將 979地號分割出979-1地號土地經與吳秀枝協議,與978-1地 號合併而就該土地二人成為分別共有。於105年間,吳秀枝 將978-1及980地號持有土地出售予提存人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此前異議人與提存人並無任何土地糾紛或連帶其他債務或 興建農舍,容許等申請問題。其後,提存人整平978-1地號 通行地面時,不慎挖破灌溉水管,以待政府核准完成建築後 為由,今仍置之不理,106年3月間,彰化縣政府發文給提 存人之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同年8月 間則經縣政府撤銷。106年8月15日,提存人將978-1地號土 地贈與44/1000給提存人之法定代表人家人陳淑珍,是為備 用超過半數土地共有人數。106年8月25日,提存人以存證信 函(彰化市曉陽郵局86號),要用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迫令 共有人王禮敏同意,就978-1地號配合提存人使用之同意書 以便矇混縣政府,方可准許興建容許設施。但本人拒絕同意 背書其興建容許設施,因與本人無關。107年1月12日提存人 虛造共有土地糾紛事件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彰市調字第14 5號)申請調解。107年1月18日提存人以限時掛號函(臺中 向上郵局第963416號)迫令王禮敏參加調解,若調解不成立 請於十日內提起訴訟,否則視為無爭議。顯然無事生,不 勝其煩,則變成以書面調解而不成立。107年2月23日異議人 人收到貴所提存通知書其容內竟然只一張提存通知書,證據 是存證信函又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解釋問題就可構成債權 、債務事件,確有損及異議人之權利,懇請變更駁回處分。 二、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 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 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 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 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 ,為提存法第8條、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 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 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 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 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 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者,聲請提存,應 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 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 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 定。又提存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 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 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 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 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 號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 片、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24號及8月22日函、存證信函、異 議人106年9月26日回函、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筆 錄、名慶行銷公司函文、異議人調解申請書等影本等為證, 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屬實體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異議人自得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是 難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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