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端欉
上列
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
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
件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事件
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依本院107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童瑋玲陳稱
:「因為當時蔡孟欣告知
系爭車輛已經出售給原告,屬原告
所有」等語,然童瑋玲當日並未表示蔡孟欣有告知系爭大貨
車屬原告所有,此部分筆錄似有誤載,為釐清當日筆錄記載
,維護聲請人
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聲請交付
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以供聲請人核對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
定。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