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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億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端欉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 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 件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事件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依本院107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童瑋玲陳稱 :「因為當時蔡孟欣告知系爭車輛已經出售給原告,屬原告 所有」等語,然童瑋玲當日並未表示蔡孟欣有告知系爭大貨 車屬原告所有,此部分筆錄似有誤載,為釐清當日筆錄記載 ,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以供聲請人核對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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