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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天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   3,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 二、依民式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事實及理由欄二及四部分,請   求金額均為新臺幣663,363元,訴之聲明卻載為新臺幣663   ,366元,是否有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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