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天島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
3,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
二、依民式
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事實及理由欄二及四部分,請
求金額均為新臺幣663,363元,
惟訴之聲明卻載為新臺幣663
,366元,是否有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