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欣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鴻傑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94,580元(計算式:542地
號土地面積111.33平方公尺×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