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宇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進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5,95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34號裁定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廠房)遭被告
無權占有,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0,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00,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
,應以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
原告
甫於106年10月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與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訂定
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廠房價款為新臺幣1,500,000
元,有原告檢附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稽,以系爭廠房之買賣價
款作為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
適當。從而,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85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950元,尚欠新臺幣9,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