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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宇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進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95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3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遭被告無權占有,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0,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 ,應以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 原告甫於106年10月2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與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廠房價款為新臺幣1,500,000 元,有原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以系爭廠房之買賣價 款作為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當。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85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950元,尚欠新臺幣9,9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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