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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蕭世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是基於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的股東權所衍生的權利,所以,股 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本於股東權之 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 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都是以所有權所連結的標的物價值核 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蕭世倫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 之136,000股,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應塗銷於上 開股票上所為之背書(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將 上開股票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蔡淑真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145,096股,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應塗銷於上開股票上所為之背書( 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將上開股票返還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第一、二 項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蕭世倫、蔡淑真 應分別將股票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係為了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 或紅利等權利,似與訴聲明第一、二項互相競合關係,然未經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原告縱為合法權利人,仍不能對抗被告正大 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亦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21,920元【計算式:(被告蔡世 倫應移轉136,000股×每股面額10元)+(被告蔡淑真應移轉 145,096股×每股面額10元)+(應辦理股東名簿股數共281,0 96股×每股面額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7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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