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蕭世洪
上列原告與
被告等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是基於其所
持有之股份所表彰的股東權所衍生的權利,所以,股
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本於股東權之
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
猶如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
請求權,即係本於
所
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都
是以所有權所連結的
標的物價值核
定,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
可參)。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蕭世倫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
之136,000股,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應塗銷於
上
開股票上所為之
背書(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將
上開股票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蔡淑真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145,096股,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應塗銷於上開股票上所為之背書(
含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全部背書),將上開股票返還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第一、二
項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蕭世倫、蔡淑真
應分別將股票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係為了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
或紅利等權利,似與訴聲明第一、二項互相競合關係,然未經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原告縱為合法權利人,仍不能對抗被告正大
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亦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21,920元【計算式:(被告蔡世
倫應移轉136,000股×每股面額10元)+(被告蔡淑真應移轉
145,096股×每股面額10元)+(應辦理股東名簿股數共281,0
96股×每股面額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7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