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9號
再審原告 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興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台幣4,410元,
惟本件係就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勞簡字第
7號、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17條第1項、77-13條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05,
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61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新台
幣4,410元,尚欠新台幣2,205元,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