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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吳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 出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全部之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傳票簿」及97年度至106 年度全部之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 類帳)、銀行交易明細」及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歷來所有公司章程,置於該公司所在地供原告或 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核係為維護其 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 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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