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黃坤耀
訴訟
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
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
民事庭決議
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楊沛玲即永崴車業行、員彰加
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李仲春等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及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1,524元【計算式:(被告楊
沛玲即永崴車業行占用面積19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
值5,621元)+(被告員彰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占用面積20
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621元)+(被告李仲春占
用面積2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62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