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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黃坤耀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楊沛玲即永崴車業行、員彰加   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李仲春等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1,524元【計算式:(被告楊   沛玲即永崴車業行占用面積19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   值5,621元)+(被告員彰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占用面積20   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621元)+(被告李仲春占   用面積2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5,62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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