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李瑩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補正狀僅載:「茲奉
鈞院通知,補
正市價、服務費,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彰美店經紀人陳國
鐘。」,仍未陳報被告應退服務費為多少元?致本院無法計
算
訴訟標的金額,故請陳報被告因
本件買賣向原告收取服務
費用為多少元。
二、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之完整
買賣契約書。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