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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蕭世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   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再按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   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   司訴請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   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   價額核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   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   之標的物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持有正大造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81,096股。」、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持有之前項股份28   1,096股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其請求轉讓股權及確   認股權存在併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   訴訟目的,均係請求確認原告持有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281,096股,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   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持有之股數281,096股為基礎。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10,960元(計算   式:確認股數共281,096股×每股面額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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