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蕭世洪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等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
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再按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登記,係以其所
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
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
司訴請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
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
價額核定,
猶如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
即係本於
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
之
標的物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持有正大造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81,096股。」、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持有之前項股份28
1,096股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其請求轉讓股權及確
認股權存在併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
訴訟目的,均係請求確認原告持有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281,096股,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
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持有之股數281,096股為基礎。
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10,960元(計算
式:確認股數共281,096股×每股面額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