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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瑞昌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   額載:「新臺幣5,700,139元」,於訴之聲明載:「新臺幣   5,512,084元」,何者為本件請求金額?若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70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529元,   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1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55,648元。 二、因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五、之金   額不同,請更正並附更正後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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