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瑞昌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本件民事
起訴狀於
訴訟標的價
額載:「新臺幣5,700,139元」,於
訴之聲明載:「新臺幣
5,512,084元」,何者為本件請求金額?若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70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529元,
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1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55,648元。
二、因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五、之金
額不同,請更正並附更正後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