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宏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哲盛
上列原告與
被告等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
條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
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
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時,其價額始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又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及29年度上字
第935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
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與被告立耀技術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被告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已四個月未繳租金,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1,761,43
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及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419,388元
。
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係以系爭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
為標的,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23,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