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金水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淑媛
原告因請求給付加盟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洪進榕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40,000元
,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78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