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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振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以於 民國106年7月31日與被告等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而請求 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 易價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9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9,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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