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曲振瑩
上列原告與
被告等間確認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以於
民國106年7月31日與被告等簽訂之
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而請求
確認
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
易價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9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9,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