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佳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維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同地段二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約57.6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
準)之土地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9 、13頁)。
嗣經本
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實際位置
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20日溪測
土字第24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將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誤繪為合併前之同地段415、416 地號土地,
應予更正)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其所為變更,僅係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
明。
二、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面
積1,220平方公尺土地(107年8月30日合併前為同地段415、
416 地號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
屬袋地(下稱系爭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東側同地段16
2地號等土地上之「彰化縣○○鎮○○路○○○巷」(下稱西安
路420 巷)之巷道,然需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方能連接
至西安路420巷。又原告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直線通行至西安路420巷,距離僅約9公尺,通行範圍
面積為47平方公尺,除須跨越被告設置之舊鐵軌外,別無其
他障礙物存在。而系爭袋地旁之多戶居民,亦長期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以連接至西安路420 巷道路,且均已自行在
該土地上鐵軌前後處鋪設柏油,以便利車輛進出,是原告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為最適宜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
爰依
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
地」,機帳用途為「211-營業線用地」,目前作為五分車營
業觀光鐵道使用,除假日
期間約1小時1班車為固定班次外,
春節期間為疏運乘客約0.5小時1班車,平日改為預約制,亦
即有旅行社帶團至該地遊覽時,可先行預約行駛,每月行駛
次數平均200 次,每日亦有5至7次,為保持原始風貌及維護
鐵路行車安全,不適宜提供施設新平交道使用。且系爭土地
設置有鐵路軌道,應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交通部(下稱交通部
)同意,原告始得通行,被告無擅自同意原告通行使用之權
。再者,系爭袋地往南約50至60公尺處,設有平交道,原告
應經由系爭袋地南側同段417、418號土地,通行至
上開平交
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未
直接與道路相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距離最近之
公路為東側之西安路420 巷,其間間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袋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對本件訴訟之
爭執處為: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且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勢、面積、用途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斟酌判斷
之。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
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
要列入考量;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袋地最近道路為東側距離約8公尺遠之西安路420巷,
該巷道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所有同地段162 地
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兩條鐵軌,被告現僅使用東側
鐵軌。又系爭袋地距離南側無路名之農路約61公尺遠,其間
間隔訴外人所有同段417、418、432、433地號等4 筆土地。
同段418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三合院、
圍牆,同段433 地號土地則坐落訴外人所有鐵皮廠房、棚架
,並以圍牆環繞土地四周。另同段274、452地號土地交叉口
處,設置有無柵欄之第四類鐵路平交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
無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
溪測土字第24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135頁),並有原告所提地籍圖
謄本、空照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87、18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安路420 巷,較之經由
同段417、418、432、433土地通行至無路名農路之距離顯然
較短,且通行所需土地數量及面積較小。系爭土地上雖設置
鐵軌,作為營業觀光鐵道使用,然原告於依「鐵路立體交叉
及平交道防護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申請設置鐵路平交
道後,於觀光火車未行經該部分土地時,利用平交道通行至
對外道路,應足以維護鐵路行車安全,且未妨礙被告繼續利
用該地經營觀光用火車之營業用途,是被告辯稱為保持原始
風貌及維護鐵路行車安全,系爭土地不適宜提供施設新平交
道為通行使用等語,尚不足採。而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坐落
有現供人居住之三合院,同段433 地號土地則坐落鐵皮廠房
、棚架,且以圍牆環繞四周,已如前述,
倘若原告經由上開
土地通行,將使訴外人需拆除並重建部分
地上物,且無以使
該部分土地,受有損害甚鉅。又系爭415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通行路段需寬6 公尺,係兼顧往來
會車、通行安全性與系爭袋地建築所需,
應堪可採。
是以,
本院
衡酌系爭土地周圍地之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用途
、通行面積、距離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
原告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
土地通行至西安路420 巷,
乃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確認
其對上開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設置有鐵路軌道,原告應經主管機關交
通部同意始得通行,被告無擅自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
云云。然經原告向交通部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平交道
,以通往西安路420 巷,經交通部函覆
略以:新設鐵路平交
道需由鐵路機構報由交通部備查,原告申請之專用平交道係
為跨越被告管有之「溪湖糖廠觀光五分車」,原告需向被告
提出申請,由被告評估後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
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辦理後續,有原告所提交通部108
年2月1日鐵道規字第1083100202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123 頁),可知新設平交道僅需向交通部提出備查,是被告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