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葉啓富
白鴻榮
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華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 張從
張李幸
蔡文榕
蔡舜吉
蔡文成
蔡文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陽台、編號B1部分面積21.38平
方公尺雨遮及同段27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3.09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述土地及編號D9部分面積1.02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
被告蔡舜吉、蔡文海、蔡文成、蔡文榕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1
樓磚造平房,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2部分面積16.63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編號C3部分面積2.
31平方公尺廁所,編號C4部分面積16.56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
及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
面積31.02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
。
被告蔡舜吉、蔡文海、蔡文成、蔡文榕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1樓
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張李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葉啓富。
被告張李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78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及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6平方
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張李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白鴻榮。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從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零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葉啓富
預供擔保,被告蔡舜吉、蔡文海、
蔡文成、蔡文榕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伍
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葉啓富、淂華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被告張李幸分別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貳拾肆萬壹仟肆佰
貳拾捌元、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葉啓富、淂華建設有限
公司、白鴻榮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從、張李幸、蔡謝秀、蔡文榕、
蔡舜吉、蔡文成、蔡文海、蔡清雲、蔡承澤為被告,
嗣撤回
對於被告蔡謝秀、蔡清雲、蔡承澤之訴訟,被告蔡謝秀、蔡
清雲之部分,經被告蔡謝秀之訴訟代理人及蔡清雲表示同意
,被告蔡承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則原告撤回對蔡謝秀、蔡
清雲、蔡承澤之訴訟,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李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
原告蔡啓富所有,同段270、273地號為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
司所有,同段267地號則為原告白鴻榮所有,而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之部分,分別為被告
無權占有,爰依
民法第767條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所有訴訟費用及拆遷費用原告願意負擔,就被告張從的
部分,若不影響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伊不會拆除陽台,
,本案執行若有其他問題,原告願意自行查證自行負責。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從:如果我們占到別人的土地確實不合理的地方,希
望可以談,占到別人的地方我們願意拆還。
㈡被告蔡文榕、蔡舜吉、蔡文成、蔡文海: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張李幸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除被告張李幸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備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外,其
餘到庭被告對此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278、278-2、279、
276、270、273、26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除編號D9外)及
附圖所示之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除編號D9外)
為被告所有,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
所
履勘現場屬實,並繪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07年11月23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75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附卷
可參。次查,
本件被告除張李幸外均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是被告(除張李幸外)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張李幸因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而有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之效果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應將占用於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除編號D9外
)及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既乃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第4項至第6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
元,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惟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
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原告亦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第81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 ○○鄉○○○段267、270、273、276、278、278-2、279地號 │
├──┬───────┬────┬──────┬─────┤
│編號│ 占用面積 │構 造│ 坐落地號 │ 使用人 │
│ │(平方公尺) │ │ │ │
├──┼───────┼────┼──────┼─────┤
│ A │ 4.02 │1樓磚造 │ 267 │ 張李幸 │
├──┼───────┤平房 ├──────┤ │
│A1│ 17.78 │ │ 270 │ │
├──┼───────┤ ├──────┤ │
│A2│ 21.16 │ │ 273 │ │
├──┼───────┤ ├──────┤ │
│A3│ 0.60 │ │ 276 │ │
├──┼───────┼────┼──────┼─────┤
│ B │ 6.79 │ 陽台 │ 278 │ 張從 │
├──┼───────┼────┼──────┤ │
│B1│ 21.38 │ 雨遮 │ 278 │ │
├──┼───────┤ ├──────┤ │
│B2│ 3.09 │ │ 278-2 │ │
├──┼───────┼────┼──────┤ │
│D9│ 1.02 │ 其他 │ 278.2 │ │
├──┼───────┼────┼──────┼─────┤
│ C │ 8.74 │一樓磚造│ 273 │蔡文榕、蔡│
├──┼───────┤平房 ├──────┤舜吉、蔡文│
│C1│ 31.02 │ │ 276 │成、蔡文海│
├──┼───────┤ ├──────┤等四人 │
│C2│ 16.63 │ │ 279 │ │
├──┼───────┼────┼──────┤ │
│C3│ 2.31 │ 廁所 │ 279 │ │
├──┼───────┼────┼──────┤ │
│C4│ 16.56 │一樓磚造│ 279 │ │
├──┼───────┤平房 ├──────┤ │
│C5│ 18.50 │ │ 27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