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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葉啓富       白鴻榮       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華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從       張李幸       蔡文榕       蔡舜吉       蔡文成       蔡文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陽台、編號B1部分面積21.38平 方公尺雨遮及同段27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3.09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上述土地及編號D9部分面積1.02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 被告蔡舜吉、蔡文海、蔡文成、蔡文榕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1 樓磚造平房,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2部分面積16.63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編號C3部分面積2. 31平方公尺廁所,編號C4部分面積16.56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 及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 面積31.02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啓富 。 被告蔡舜吉、蔡文海、蔡文成、蔡文榕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74平方公尺1樓 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張李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葉啓富。 被告張李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78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及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1.16平方 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張李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1樓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白鴻榮。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從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零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葉啓富預供擔保,被告蔡舜吉、蔡文海、 蔡文成、蔡文榕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伍 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葉啓富、淂華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被告張李幸分別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貳拾肆萬壹仟肆佰 貳拾捌元、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葉啓富、淂華建設有限 公司、白鴻榮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從、張李幸、蔡謝秀、蔡文榕、 蔡舜吉、蔡文成、蔡文海、蔡清雲、蔡承澤為被告,撤回 對於被告蔡謝秀、蔡清雲、蔡承澤之訴訟,被告蔡謝秀、蔡 清雲之部分,經被告蔡謝秀之訴訟代理人及蔡清雲表示同意 ,被告蔡承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則原告撤回對蔡謝秀、蔡 清雲、蔡承澤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李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 原告蔡啓富所有,同段270、273地號為原告淂華建設有限公 司所有,同段267地號則為原告白鴻榮所有,而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之部分,分別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所有訴訟費用及拆遷費用原告願意負擔,就被告張從的 部分,若不影響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伊不會拆除陽台, ,本案執行若有其他問題,原告願意自行查證自行負責。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從:如果我們占到別人的土地確實不合理的地方,希 望可以談,占到別人的地方我們願意拆還。 ㈡被告蔡文榕、蔡舜吉、蔡文成、蔡文海: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張李幸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除被告張李幸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備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外,其 餘到庭被告對此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78、278-2、279、 276、270、273、26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除編號D9外)及 附圖所示之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除編號D9外) 為被告所有,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 所履勘現場屬實,並繪成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07年11月23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7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附卷可參。次查,本件被告除張李幸外均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是被告(除張李幸外)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張李幸因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而有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之效果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應將占用於原告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除編號D9外 )及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既乃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第4項至第6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 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 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原告亦同意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第81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 ○○鄉○○○段267、270、273、276、278、278-2、279地號 │ ├──┬───────┬────┬──────┬─────┤ │編號│ 占用面積 │構 造│ 坐落地號 │ 使用人 │ │ │(平方公尺) │ │ │ │ ├──┼───────┼────┼──────┼─────┤ │ A │ 4.02 │1樓磚造 │ 267 │ 張李幸 │ ├──┼───────┤平房 ├──────┤ │ │A1│ 17.78 │ │ 270 │ │ ├──┼───────┤ ├──────┤ │ │A2│ 21.16 │ │ 273 │ │ ├──┼───────┤ ├──────┤ │ │A3│ 0.60 │ │ 276 │ │ ├──┼───────┼────┼──────┼─────┤ │ B │ 6.79 │ 陽台 │ 278 │ 張從 │ ├──┼───────┼────┼──────┤ │ │B1│ 21.38 │ 雨遮 │ 278 │ │ ├──┼───────┤ ├──────┤ │ │B2│ 3.09 │ │ 278-2 │ │ ├──┼───────┼────┼──────┤ │ │D9│ 1.02 │ 其他 │ 278.2 │ │ ├──┼───────┼────┼──────┼─────┤ │ C │ 8.74 │一樓磚造│ 273 │蔡文榕、蔡│ ├──┼───────┤平房 ├──────┤舜吉、蔡文│ │C1│ 31.02 │ │ 276 │成、蔡文海│ ├──┼───────┤ ├──────┤等四人 │ │C2│ 16.63 │ │ 279 │ │ ├──┼───────┼────┼──────┤ │ │C3│ 2.31 │ 廁所 │ 279 │ │ ├──┼───────┼────┼──────┤ │ │C4│ 16.56 │一樓磚造│ 279 │ │ ├──┼───────┤平房 ├──────┤ │ │C5│ 18.50 │ │ 27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