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文
被 告 展威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光板、黑板、油板等貨物,合計
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0萬282元,均未付款,為此,原
告基於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8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民國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7年5月貨款同額支票1張、
退票理由
單1份、銷貨單39張、客戶對帳單4份為證,
堪信為真。則其
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萬282 元
,及自107年1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法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