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賴森仁
被 告 賴彥丞
李柏勳
吳宜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柏勳、吳宜烘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勳、吳宜烘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賴彥丞為同胞手足,因思念與賴彥丞同住之母親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4時許,搭乘由訴外人曹進祥駕駛之
自小客車,進入賴彥丞所經營之薪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
鼎公司)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圍牆內之空地。原告見賴彥丞站在空地水池邊,上前表示
想探望母親,並要求賴彥丞「叫老灰丫下來」,賴彥丞竟態
度不佳,2人因而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均受有多處外傷。此
時,薪鼎公司員工被告吳宜烘返回工廠見狀,立即找來同事
被告李柏勳一同前往空地勸架。因
兩造拉扯緣故,吳宜烘站
立不穩被推開,竟心生不滿朝原告大肆揮拳;李柏勳見狀竟
不加制止,與吳宜烘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吳宜
烘架住原告身體,李柏勳以徒手方式重擊原告胸部,以致原
告受有右鎖骨骨折、臉部擦傷及頸部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
本件原告因被告3人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
害,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601,01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10元:
原告因遭被告3人拉扯、毆打成傷,就醫診治共支出醫療
費用1,010元,此有收據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三哥過世而心情不佳,想要探望母親,並告知三哥
過世之消息。但賴彥丞不斷阻撓,使原告無法順利探望,
不僅對原告加以謔浪笑傲,並回答「不可能」,甚至先出
手朝原告揮拳,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原來勸架之吳宜
烘、李柏勳不設法阻止賴彥丞之暴行,反而與賴彥丞聯手
,繼續其施暴行為,造成原告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受有
傷害。原告之右鎖骨骨折,有將近3個月
期間內必須以保
護帶固定,行動受限制,生活諸多不便,有些動作會牽引
患部疼痛不
堪,精神痛苦難當。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無過當。
爰依
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1,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是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賴彥丞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原告未得允許擅自進入賴彥
丞所經營之薪鼎公司,大聲對賴彥丞吶喊「叫老灰ㄚ下來(
台語)」,賴彥丞見原告對父母不敬,加上原告舉手作勢要
歐打,賴彥丞一時氣憤而回擊,之後即與原告發生互毆,原
告倒地遭賴彥丞壓在地上,賴彥丞則因雙方互毆而受有唇部
擦傷、雙膝挫傷、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嗣雙方先後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分院就醫,在急診室相遇,原告竟又
對賴彥丞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賴彥丞心生畏懼。
賴彥丞就原告傷害、恐嚇之行為,已另案(107年度訴字第
1056號)請求原告賠償,茲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主
張互為抵銷。
㈢被告李柏勳、吳宜烘是過去勸架,把兩人架開、阻止繼續打
架,架開過程中難免有肢體上接觸。李柏勳、吳宜烘勸架前
已經報警,不可能動手打原告,是原告見吳宜烘勸架,心生
不滿,反過來打吳宜烘,之後繼續往前要打賴彥丞,遭李柏
勳、吳宜烘阻止,三人因而拉扯跌倒在地,原告遭李柏勳壓
倒且正面朝下,可能因而造成右鎖骨些微裂痕骨折傷害。李
柏勳、吳宜烘當時只是單純勸架,並沒有傷害原告之意思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
共同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
償。
惟依原告起訴自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係與被
告賴彥丞互毆在先,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共同傷害在後,並
未主張被告賴彥丞有何與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共同傷害其身
體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賴彥丞應與被告李柏勳、吳宜烘負連
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即有不合,先予敘明。本院爰就被告
賴彥丞及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各別應負之賠償責任,分述如
下:
⑴被告賴彥丞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賴彥丞與其互毆,致其身體受有多處擦傷等
外傷之事實,為被告賴彥丞
坦承不諱,
堪認為真實。被告
賴彥丞傷害原告身體,依法應賠償其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
害。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③原告主張與被告賴彥丞互毆,致身體受有多處外傷,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賴彥丞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
適當。
④本件原告與被告賴彥丞互毆,被告賴彥丞另案請求原告賠
償,並為抵銷之
抗辯。
經查,被告賴彥丞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
告賴彥丞31,450元,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與被告賴彥丞應
賠償原告之31,010元(1010+30000),互為抵銷後,原
告對被告賴彥丞之損害賠償
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彥丞
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李柏勳、吳宜烘部分:
①原告主張遭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共同毆打,致受有右鎖骨
骨折、臉部擦傷及頸部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李柏勳、吳宜烘並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
堪信為真
實。
②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10元,惟
上開醫療費用,業經
被告賴彥丞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已如前述,是不應准許。
③原告因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共同毆打,受有右鎖骨骨折、
臉部擦傷及頸部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柏勳、吳宜烘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
當。
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柏勳
、吳宜烘連帶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