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賴彥丞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賴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7 年度附民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月25日14時許,搭乘由曹進祥駕駛之自小客車未得允 許擅自進入原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段○巷○○○號薪鼎公司圍牆內空地,被告下車後見原告在 空地水池邊,被告隨即大聲對原告吶喊「叫老灰丫下來( 台語)」,原告見被告對父母不敬,加上被告舉手作勢要 毆打原告,原告一時基於氣憤而回擊被告,之後即與被告 發生互毆,被告倒地遭原告壓在地上,原告則因雙方互毆 而受有唇部擦傷、雙膝挫傷、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雙方則先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員 林分院就醫。而又於同日16時許,雙方在急診室相遇,被 告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 語」,至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傷害及恐 嚇原告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 確定。 (三)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亦故意恐嚇原告,且原 告所受傷情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145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知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 傷害,又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常常擔心受怕,身心極為痛 苦,且原告夜夜苦思到底該如何讓被告不再打擾原告及父 母一家人安寧之生活,讓母親好好養病頤養天年,因此常 常徹夜難眠,精神上非常痛苦,很多事情都無法順暢,身 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整。 ⑶公司營業損失30萬元:原告所經營之薪鼎企業有限公司10 6年度之營業總收入為43,811,177元,換算日營業額120,0 30元,被告於106年4月25日顯然無心也無意探望母親,又 與2名不明人士攜帶刀械前往,顯係無故侵入住宅,前去 找碴,要讓原告難堪,原告身為一家公司之負責人,當日 工廠也在營運當中,遭被告如此攪亂,廠長李柏勳及課長 吳宜烘均介入勸架,也遭牽扯其中,當天工廠也導致停擺 ,損失約12萬元,員工亦人心惶惶,被告分明是要讓原告 經營之公司作不下去,之後原告及負責工廠機台運作之廠 長李柏勳及課長吳宜烘均需配合警方及檢方及後來院方之 傳喚,總計約8次,以一日損失12萬元計算,8日共損失96 萬元,從而,原告謹請求被告賠償公司因其前來鬧事而造 成之損失3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又沒有受傷,也沒有怎麼樣,為何要伊賠80萬元,伊 也受傷了,鎖骨被打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原告、李 柏勳、吳宜烘三人毆打伊,不是伊毆打他們。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之意見:1.醫療費用部分,那 是掛急診,怎麼知道如何傷害?2.精神慰撫金部分,隨便 他寫,伊的意見是原告、李柏勳、吳宜烘打伊,怎麼還有 精神損失?3.公司損失30萬元部分,公司那天也是繼續營 業,何來損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傷害及恐嚇之事實,據其提出106年4月 25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被告並因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 判決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亦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 案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並無 受傷,當天係原告及李柏勳、吳宜烘毆打伊,依沒有毆打 原告云云,並不足採。惟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1,500元等詞,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唇部擦傷、雙膝挫傷、頸部挫傷、右眼 鈍傷合併眼角膜出血等傷害,而被告對原告恫稱「要讓你 斷手斷腳」等言詞,則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怖恐懼,確有 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至明,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依法既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1,450元,據原告提門診收據為證,經核日期 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置辯,並不足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 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勢非 重及恐嚇內容,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⑶公司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致當日主要操作 機器之原告、李柏勳及吳宜烘皆不在工廠,致當日工廠停 擺,共損失12萬元,以及後續因原告、李柏勳、吳宜烘需 配合檢警及院方應訊,計8日共損失96萬元,而請求被告 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薪鼎企業有限公司106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及營業收入明細分類帳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當天並未停止營業等語。查原告並未就因事發當日確 實受有不能營業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謂有何營業 損失;再者,原告雖主張後續因原告、李柏勳、吳宜烘需 應訊而造成不能營業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李柏勳、吳宜 烘等三人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據被告提出告訴 而同為被告,均受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此乃被告本於其權利之主張,並無不法且非可歸責 於被告,縱原告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亦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於31,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法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