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壕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秉宏
被 告 蔡再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1,2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7日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43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緣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接洽客戶之送貨與收
款,
惟其竟因一己之私,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客戶交付
之貨款私自挪用,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金額高達新台幣
(以下同)854,636元,是原告發現其
犯行後,即向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該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658
號審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告因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
854,636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然被告雖曾簽立
切結書,表示願以105年11月及105
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之應領薪資即13,346元,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然其仍須負擔剩餘款項841,290元之賠償費用,
惟被告
迄今仍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清償方案,為保原告權益,
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之,且經民事判決確定,保險公司會先
賠償九成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暨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再富未提出書狀,惟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的金額
認
諾。若民事判決確定,保險公司會先給付,差額的部分我會
再
分期給付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
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
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蔡再富已於本院107年03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1,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表示願意賠
償之認諾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41,29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乃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