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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壕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宏 被   告 蔡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1,2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7日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4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部分: 緣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接洽客戶之送貨與收 款,其竟因一己之私,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客戶交付 之貨款私自挪用,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金額高達新台幣 (以下同)854,636元,是原告發現其犯行後,即向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該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658 號審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告因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 854,63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然被告雖曾簽立切結書,表示願以105年11月及105 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之應領薪資即13,346元,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失,然其仍須負擔剩餘款項841,290元之賠償費用, 惟被告今仍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清償方案,為保原告權益, 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之,且經民事判決確定,保險公司會先 賠償九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再富未提出書狀,惟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的金額認 諾。若民事判決確定,保險公司會先給付,差額的部分我會 再分期給付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 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再富已於本院107年0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表示願意賠 償之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41,29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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