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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董瑞忠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余武鏞       運鴻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瑞珠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477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30,49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1,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9 18,29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武鏞於民國(下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董瑞忠,載運樹木及小型挖土機,沿中彰快速道路由 北往南行駛時,發現煞車有問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速道路開下有坡度的 臺中市○里區○○○路匝道,致系爭車輛因機件故障無法煞 停,在臺中市○里區○○○路6段516號前,追撞陳廷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陳亮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陳亮志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再撞及許 清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武鏞駕駛之 系爭車輛則往右衝向路邊民宅,致董瑞忠因此受有左側遠端 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足踝脫 位、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及右小腿神經受損等傷害 ,此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判決被告余武鏞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且已告確定,其餘事實原 告並引用該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 二、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有上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270,619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歷經多 次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至醫院就診,就診日期、金額等詳 如附表所示。 ㈡交通費用32,8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 便,至醫院就診需搭乘他人車輛自住家前往醫院,搭乘日期 、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㈢醫療輔助用品4,800元:原告於受傷後,醫生建議原告施用 醫療輔助用品「New Der」以改善病症,單據參本院卷第123 頁。 ㈣看護費用30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傷 情形嚴重,多次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皆由家人輪流看護 照料,出院後仍遵醫囑在家療養,期間亦由家人照料生活起 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日期及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開 放性復位及骨外固定、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施行左 足開放性復位及移除骨外固定手術,同年12月12日始出院 ,共計住院29日(參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1.故住院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參本院卷第177頁),則以全日看護一 天之價格2,4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為69,600元(計 算式:2,400元×29天=69,600元)。 ⒉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移 除鋼釘及左側蹠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同年月26日始出院, 共計住院5日,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參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 :…2.故一個月內(民國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月21日 止)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後兩個月期間(民國106年1月21 日至106年3月22日止)需專人半日照護」(參本院卷第17 7頁),則以一個月內全日看護一天之價格2,400元及二個 月內半日看護一天之價格1,2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 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1,200元 ×60天)=144,000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左側 脛骨植骨手術及左外踝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至同 年月2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6日,手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 參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書記 載「六、鑑定結果:…3.故住院期間術後一個月內需人 全日照料」(參本院卷第177頁),則以36日內全日看護 一天之價格2,4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為86,400元( 計算式:2,400元×36天=86,400元)。 ⒋以上總計為300,000元(計算式:69,600元+144,000元+ 86,400元=300,0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 共計3次開刀住院及持續至醫院回診治療,也遵醫囑在家休 養,不良於行,根本無法工作。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 書記載「六、鑑定結果:…5.根據個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 判斷,鑑定個案因本件車禍不能從事原職務之期間為民國10 5年11月14日至民國107年1月16日止」,期間長達14個月均 無法工作而有收入損失,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6年每月基 本工資為21,009元,則原告受有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 4,126元(計算式:21,009元×14個月=294,126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65,952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 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4.本次鑑定中之醫學檢查結果 可證明鑑定個案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下肢機能遺存失能現象, 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 告至123年8月6日始達屆齡退休之年齡,距離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即105年11月14日,原告尚有17年9月2日(約17.75年) 的工作勞動能力期間,再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6年每月基 本工資21,009元作為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一 年之損害為45,379元(計算式:21,009元×12個月×18%=4 5,379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565,952元(計算 式:45,379元×17年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45,379元×0 .75×(12.00000000-00.00000000)=565,952元)。 ㈦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000元: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今仍持續回醫院 就診及復健,可預期未來仍需花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 此部分酌為請求50,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原告為高職畢業,以務農及打零 工為生,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妻子及3名仍在求學中之小孩 待扶養,且有房屋貸款需繳納,生活困苦,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原告正值壯年,身體相當健朗,不幸遭逢此大禍後 ,不僅家庭經濟來源頓失依靠,且苦痛纏身,輾轉難眠,行 動亦有不便,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在旁照料,迄 今仍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所耗費時間及精神,甚為 折磨,且肢體使用大不如前,生活方式隨之改變,情緒變化 頻繁,造成自己與家人莫大困擾,足認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所受苦痛非一般人可比擬。又被告態度消極、缺乏同情心, 所提和解金額偏低,顯無誠意,難令人釋懷,原告爰請求此 金額,以資慰藉。 ㈨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918,29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70,619元+交通費用32,800元+醫療輔助用品4,800元 +看護費用3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565,952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000 元+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3,918,29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8,2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實已領取被告賠償給原告的27萬元,以及強制險的醫 療部分保險金126,820元,合計396,820元,其餘部分原告則 尚未領取。 二、就醫療輔助用品之部分,當時確實是聽從醫生的建議,但目 前未能提出證明書;就看護費用之部分,每日2,400元是以 目前看護費用的行情計算;就工作收入損失之部分,假如被 告去做工原告就去做工,沒有做散工原告就務農,原告一直 都有在工作,為避免被告就工作收入部分為爭執,故以基本 工資計算,但農忙收入加上打零工的收入一定比基本工資高 ;就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受傷不是一次性 就可以好,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告一直回診並開刀,所以 5萬元是預估的。 肆、被告則辯以: 一、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270,619元、交通費用32,800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65,952元等均不爭執,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之部分應先扣除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數額856, 820元(參本院卷第231頁)及被告已賠付原告之270,000元 ,合計應扣除1,126,820元。有爭執者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及 精神撫慰金則均有爭執,詳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醫療輔助用品4,800元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施用醫療輔助用品「New Der」之費用,惟並未說明該醫 療輔助用品之性質及對原告所受傷勢之幫助、輔助效果,亦 未提出任何基於醫生專業建議而施用該醫療輔助用品之證明 ,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積極證明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 ㈡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00,000元之部分:原告既係由親人看 護,則其家人之看護技術顯然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 術,且看護之親屬亦多有於看護的同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 情形,與專業全日看護需隨時待命之情形容有差異,參照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專業看護一天之 價格2,400元計算,而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項規定,以1天1,200元計算為當。而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手術後需人全日看護 之期間為95天(計算式:29天+30天+36天=95天),需人 半日看護之期間為60天,是以就全日看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14,000元(計算式:1,200元×95日=114,000 元)、半日看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 算式:600元×60日=36,000元),合計為150,000元。 ㈢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之部分:原告於民事 準備㈠狀自承以打零工為生(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 原告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於無工可做時即無工作收入可言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不無可議。 ㈣就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000元之部分:原告 未就此主張提出任何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以作為其請求數 額之計算依據,以及預為請求之必要性,難謂原告已善盡其 舉證責任。且原告自107年2月19日農曆新年初四即得與家人 外出旅遊,足認原告傷勢復原之情況良好,不生未來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之問題,是以原告預為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等,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之部分:查被告余武鏞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與原告一同受困車內,於自力脫困後不顧 自身傷勢,立刻請求民宅屋主電召救護車將原告緊急送往醫 院,並於警察到場後,當場自承肇事責任,此有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可稽(參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做完 筆錄後,立即趕往醫院探視,陪同至當晚11點始返家休息。 被告運鴻園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余瑞珠則一路陪同原告太太 在開刀房外等候,直至凌晨2點原告開完刀、住進加護病房 後,方與原告太太一同返家,足認被告絕非態度消極、缺乏 同情心之人。又被告於原告手術及療養期間,即不斷關心原 告,並主動賠償原告27萬元以示慰問(參本院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絕非缺乏賠償之誠意。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 因,實乃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剎車失靈所 導致,惟被告就該自用大貨車自96年起至事故發生之105年 ,每年均有定期至彰化監理站進行車輛檢驗,檢驗結果均為 合格,其中105年完成檢驗之時間為105年9月7日,距事故發 生之105年11月14日尚不足3個月,足認被告均有定期養護車 輛(參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就本件剎車失靈所導致之交 通事故,縱有過失亦屬輕微。末查,原告自107年2月19日起 即不須仰賴拐杖輔助,而得與家人外出旅遊,同年8月更得 遠赴台東縣太麻里出遊,顯見原告傷勢恢復良好,原告其後 四處旅遊均行走自如,並無肢體機能大不如前之情事,此有 原告外出旅遊照片截圖為證,則原告傷勢並無大礙,所受精 神上痛苦與其請求之240萬元顯不相當。準此,請求本院酌 定原告之精神撫慰金為5萬元。 二、被告運鴻園藝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余武鏞之 月薪約26,0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武鏞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董瑞忠,載運樹 木及小型挖土機,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時,發現煞 車有問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 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快速道路開下有坡度的臺中市○里區○○○路 匝道,致系爭車輛因機件故障無法煞停,在臺中市○里區○ ○○路6段516號前,追撞陳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及陳亮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 亮志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再撞及許清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武鏞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往右衝向路 邊民宅,致董瑞忠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足踝脫位、跟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足及右小腿神經受損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診 斷證明、醫療收據、去回程看診計程車收據。而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被告余武鏞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複印上開刑事案卷確認 無訛。而被告等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余武鏞於上揭時間,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既已發現無法煞車,即應 依上開規定,讓系爭車輛在快速道路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快速道路開下有坡道之匝道,致系爭車輛因無法煞停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失。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侵權損害之過失責任堪 以認定,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余武 鏞於前開時、地因車輛故障疏未注意,既已發現無法煞車, 即應依上開規定,讓系爭車輛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仍貿然行駛,致原告乘坐於被告余武鏞之車輛內受傷,自 對本件事故之肇致應負過失責任,且經其所自認,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270,619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歷經 多次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至醫院就診,就診日期、金額 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醫療就診單據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佐以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診斷 證明相互參照,亦與所提單據相合,自屬允當,而應准許 。 2.交通費用32,8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行動 不便,至醫院就診需搭乘他人車輛自住家前往醫院,搭乘 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 自屬允當,而應准許。 3.醫療輔助用品4,800元:原告於受傷後,醫生建議原告施 用醫療輔助用品「New Der」以改善病症,業據其提出相 關單據(參本院卷第123頁)尚屬允當,而應准許。 4.看護費用30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 傷情形嚴重,多次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皆由家人輪流 看護照料,出院後仍遵醫囑在家療養,期間亦由家人照料 生活起居,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日期及金額計 算如下: ①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開 放性復位及骨外固定、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施行左 足開放性復位及移除骨外固定手術,同年12月12日始出院 ,共計住院29日(參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1.故住院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參本院卷第177頁),則以全日看護一 天之價格2,4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為69,600元(計 算式:2,400元×29天=69,600元)。 ②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移 除鋼釘及左側蹠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同年月26日始出院, 共計住院5日,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參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 :…2.故一個月內(民國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月21日 止)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後兩個月期間(民國106年1月21 日至106年3月22日止)需專人半日照護」(參本院卷第 177頁),則以一個月內全日看護一天之價格2,400元及二 個月內半日看護一天之價格1,2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 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1,200 元×60天)=144,000元)。 ③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左側 脛骨植骨手術及左外踝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至同 年月2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6日,手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 參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書記 載「六、鑑定結果:…3.故住院期間暨術後一個月內需人 全日照料」(參本院卷第177頁),則以36日內全日看護 一天之價格2,4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為86,400元( 計算式:2,400元×36天=86,400元)。 ④以上總計為300,000元(計算式:69,600元+144,000元+ 86,400元=300,000元)。是原告所請看護費用共計30萬 元,尚屬允當,而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 ,共計3次開刀住院及持續至醫院回診治療,也遵醫囑在 家休養,不良於行,根本無法工作。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 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5.根據個案病情暨相關 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因本件車禍不能從事原職務之期 間為民國105年11月14日至民國107年1月16日止」,期間 長達14個月均無法工作而有收入損失,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告106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則原告受有此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94,126元(計算式:21,009元×14個月 =294,126元)。被告雖抗辯原告無經常性工作,惟工作 能力於市場上係由可評估之經濟貢獻度所換算,自應予以 客觀評價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額度,如以一時性有無 工作做為評斷標準,則有失衡平法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尚屬允當,而 應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65,952元:依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 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4..本次鑑定中之醫學檢查結果 可證明鑑定個案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下肢機能遺存失能現象 ,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個案主要診斷屬於下肢系統神 經肌肉骨骼損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Evaluati 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 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 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0 %。依據2009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 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8%。」,有該院107年12月11日107彰基院字第10712 00219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定退 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至123年8月6日始達屆齡退休之年 齡,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5年11月14日,原告尚有1 7年9月2日(約17.75年)的工作勞動能力期間,再以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薪資計算 標準,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一年之損害為45,379元(計算 式:21,009元×12個月×18%=45,379元),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577,147元【計算方 式為:45,379×12.00000000+(45,379×0.22)×0.000000 00=577,146.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8.22 [去整數得0.2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9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1+5%×(18+0.22)=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原告所請為565,952元,尚低於上開本院計 算之577,147元,是原告所請565,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7.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000元: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 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之法理 ,依原告受傷情形以觀,長期所預測支出之醫療費確有必 要,準此,原告迄今仍持續回醫院就診及復健,可預期未 來仍需花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此部分酌為請求5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認定為最低請求金額,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實際上原告所支出之金額超過上 開金額,於本件就該超過部分無既判力,原告來日亦得另 行請求該金額。 8.慰撫金部分: 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實 受有痛苦,且有百分之18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高 職畢業,以務農及打零工為生,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妻子 及3名仍在求學中之小孩待扶養,且有房屋貸款需繳納, 生活困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壯年,身體 相當健朗,不幸遭逢此大禍後,不僅家庭經濟來源頓失依 靠,且苦痛纏身,輾轉難眠,行動亦有不便,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需仰賴家人在旁照料,迄今仍需持續前往醫院就 診、復健,所耗費時間及精神,甚為折磨,且肢體使用大 不如前,生活方式亦隨之改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臨時工、月薪為基本薪資,107年度之所得給 付總額為12,67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840,100元;而被 告余武鏞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5,158元,財產總額54 ,635,5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被告運鴻園藝有限公司資本額經其自陳為500萬元等情, 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於醫療費用270,619元、交通費用32, 80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4800元、看護費用30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294,12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65,952元、未來醫療 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共2,418,297元,上開 金額應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7萬元及強制保險金 856,820元為1,291,477元(計算方式:2,418,297元-27萬元 -856,820元=1,291,477元),原告所請於1,291,477元之範 圍內,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91,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暨交通費用明細表 ┌─┬───────┬───────┬─────┬─────┐ │編│ 就診日期 │ 就診醫院 │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 │號│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1 │105年11月14日 │大里仁愛醫院 │450元 │ ─── │ ├─┼───────┼───────┼─────┼─────┤ │2 │105年11月14日 │大里仁愛醫院 │200元 │ ─── │ ├─┼───────┼───────┼─────┼─────┤ │3 │105年11月14日 │大里仁愛醫院 │362元 │ ─── │ ├─┼───────┼───────┼─────┼─────┤ │4 │105年11月1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700元 │3,700元 │ ├─┼───────┼───────┼─────┼─────┤ │5 │105年11月1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07,940元 │700元 │ │ │~105年12月12 │ │ │ │ │ │日 │ │ │ │ ├─┼───────┼───────┼─────┼─────┤ │6 │105年12月1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330元 │1,100元 │ ├─┼───────┼───────┼─────┼─────┤ │7 │105年12月2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6,247元 │1,400元 │ │ │~105年12月26 │ │ │ │ │ │日 │ │ │ │ ├─┼───────┼───────┼─────┼─────┤ │8 │106年1月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330元 │1,100元 │ ├─┼───────┼───────┼─────┼─────┤ │9 │106年1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480元 │1,100元 │ ├─┼───────┼───────┼─────┼─────┤ │10│106年2月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888元 │1,100元 │ ├─┼───────┼───────┼─────┼─────┤ │11│106年3月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408元 │1,100元 │ ├─┼───────┼───────┼─────┼─────┤ │12│106年4月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3,198元 │1,100元 │ ├─┼───────┼───────┼─────┼─────┤ │13│106年4月2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408元 │1,100元 │ ├─┼───────┼───────┼─────┼─────┤ │14│106年5月2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408元 │1,100元 │ ├─┼───────┼───────┼─────┼─────┤ │15│106年6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3,148元 │1,100元 │ ├─┼───────┼───────┼─────┼─────┤ │16│106年7月1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540元 │1,100元 │ ├─┼───────┼───────┼─────┼─────┤ │17│106年7月1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99,576元 │1,400元 │ │ │106年7月22日 │ │ │ │ ├─┼───────┼───────┼─────┼─────┤ │18│106年7月2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698元 │1,100元 │ ├─┼───────┼───────┼─────┼─────┤ │19│106年8月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870元 │1,100元 │ ├─┼───────┼───────┼─────┼─────┤ │20│106年8月1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408元 │1,100元 │ ├─┼───────┼───────┼─────┼─────┤ │21│106年9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690元 │1,100元 │ ├─┼───────┼───────┼─────┼─────┤ │22│106年11月3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540元 │1,100元 │ ├─┼───────┼───────┼─────┼─────┤ │23│107年1月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040元 │1,100元 │ ├─┼───────┼───────┼─────┼─────┤ │24│107年3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540元 │1,100元 │ ├─┼───────┼───────┼─────┼─────┤ │25│107年3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60元 │ ─── │ ├─┼───────┼───────┼─────┼─────┤ │26│107年6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540元 │1,100元 │ ├─┼───────┼───────┼─────┼─────┤ │27│107年6月1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490元 │1,100元 │ ├─┼───────┼───────┼─────┼─────┤ │28│107年7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160元 │1,100元 │ ├─┼───────┼───────┼─────┼─────┤ │29│107年7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020元 │ ─── │ ├─┼───────┼───────┼─────┼─────┤ │30│107年8月3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070元 │1,200元 │ ├─┼───────┼───────┼─────┼─────┤ │31│107年8月31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190元 │1,200元 │ ├─┼───────┼───────┼─────┼─────┤ │32│107年9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690元 │1,200元 │ ├─┼───────┼───────┼─────┼─────┤ │ │合計 │ │270,619元 │32,8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