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董瑞忠
訴訟
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
被 告 余武鏞
運鴻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瑞珠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477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30,492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1,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嗣將
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9
18,297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武鏞於民國(下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搭載董瑞忠,載運樹木及小型挖土機,沿中彰快速道路由
北往南行駛時,發現煞車有問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速道路開下有坡度的
臺中市○里區○○○路匝道,致系爭車輛因機件故障無法煞
停,在臺中市○里區○○○路6段516號前,追撞陳廷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陳亮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陳亮志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再撞及許
清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武鏞駕駛之
系爭車輛則往右衝向路邊民宅,致董瑞忠因此受有左側遠端
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足踝脫
位、跟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及右小腿神經受損等傷害
,此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判決被告余武鏞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且已告確定,其餘事實原
告並引用該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
二、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有
上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270,619元: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歷經多
次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至醫院就診,就診日期、金額等詳
如附表所示。
㈡交通費用32,8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
便,至醫院就診需搭乘他人車輛自住家前往醫院,搭乘日期
、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㈢醫療輔助用品4,800元:原告於受傷後,醫生建議原告施用
醫療輔助用品「New Der」以改善病症,單據參本院卷第123
頁。
㈣看護費用30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傷
情形嚴重,多次住院開刀治療,住院
期間皆由家人輪流看護
照料,出院後仍遵醫囑在家療養,期間亦由家人照料生活起
居,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日期及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開
放性復位及骨外固定、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施行左
足開放性復位及移除骨外固定手術,同年12月12日始出院
,共計住院29日(參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1.故住院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參本院卷第177頁),則以全日看護一
天之價格2,4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為69,600元(計
算式:2,400元×29天=69,600元)。
⒉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移
除鋼釘及左側蹠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同年月26日始出院,
共計住院5日,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參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
:…2.故一個月內(民國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月21日
止)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後兩個月期間(民國106年1月21
日至106年3月22日止)需專人半日照護」(參本院卷第17
7頁),則以一個月內全日看護一天之價格2,400元及二個
月內半日看護一天之價格1,2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
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1,200元
×60天)=144,000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左側
脛骨植骨手術及左外踝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至同
年月2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6日,手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
參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書記
載「六、鑑定結果:…3.故住院期間
暨術後一個月內需人
全日照料」(參本院卷第177頁),則以36日內全日看護
一天之價格2,4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為86,400元(
計算式:2,400元×36天=86,400元)。
⒋以上總計為300,000元(計算式:69,600元+144,000元+
86,400元=300,0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
共計3次開刀住院及持續至醫院回診治療,也遵醫囑在家休
養,不良於行,根本無法工作。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
書記載「六、鑑定結果:…5.根據個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
判斷,鑑定個案因本件車禍不能從事原職務之期間為民國10
5年11月14日至民國107年1月16日止」,期間長達14個月均
無法工作而有收入損失,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6年每月基
本工資為21,009元,則原告受有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
4,126元(計算式:21,009元×14個月=294,126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65,952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
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4.本次鑑定中之醫學檢查結果
可證明鑑定個案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下肢機能遺存失能現象,
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
告至123年8月6日始達屆齡退休之年齡,距離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即105年11月14日,原告尚有17年9月2日(約17.75年)
的工作勞動能力期間,再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06年每月基
本工資21,009元作為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一
年之損害為45,379元(計算式:21,009元×12個月×18%=4
5,379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565,952元(計算
式:45,379元×17年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45,379元×0
.75×(12.00000000-00.00000000)=565,952元)。
㈦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000元: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
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判決
參照),準此,原告
迄今仍持續回醫院
就診及復健,可預期未來仍需花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
此部分酌為請求50,000元。
㈧
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原告為高職畢業,以務農及打零
工為生,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妻子及3名仍在求學中之小孩
待扶養,且有房屋貸款需繳納,生活困苦,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原告正值壯年,身體相當健朗,不幸遭逢此大禍後
,不僅家庭經濟來源頓失依靠,且苦痛纏身,輾轉難眠,行
動亦有不便,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在旁照料,迄
今仍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所耗費時間及精神,甚為
折磨,且肢體使用大不如前,生活方式隨之改變,情緒變化
頻繁,造成自己與家人莫大困擾,足認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所受苦痛非一般人可比擬。又被告態度消極、缺乏同情心,
所提和解金額偏低,顯無誠意,難令人釋懷,原告爰請求此
金額,以資慰藉。
㈨準此,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918,29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70,619元+交通費用32,800元+醫療輔助用品4,800元
+看護費用3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565,952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000
元+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3,918,297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8,2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實已領取被告賠償給原告的27萬元,以及
強制險的醫
療部分保險金126,820元,合計396,820元,其餘部分原告則
尚未領取。
二、就醫療輔助用品之部分,當時確實是聽從醫生的建議,但目
前未能提出證明書;就看護費用之部分,每日2,400元
是以
目前看護費用的行情計算;就工作收入損失之部分,假如被
告去做工原告就去做工,沒有做散工原告就務農,原告一直
都有在工作,為避免被告就工作收入部分為爭執,故以基本
工資計算,但農忙收入加上打零工的收入一定比基本工資高
;就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受傷不是一次性
就可以好,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告一直回診並開刀,所以
5萬元是預估的。
肆、被告則辯以:
一、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270,619元、交通費用32,800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65,952元等均不爭執,
惟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用之部分應先扣除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數額856,
820元(參本院卷第231頁)及被告已賠付原告之270,000元
,合計應扣除1,126,820元。有爭執者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及
精神撫慰金則均有爭執,詳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醫療輔助用品4,800元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施用醫療輔助用品「New Der」之費用,惟並未說明該醫
療輔助用品之性質及對原告所受傷勢之幫助、輔助效果,亦
未提出任何基於醫生專業建議而施用該醫療輔助用品之證明
,
難認原告已善盡
舉證責任,積極證明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
㈡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00,000元之部分:原告既係由親人看
護,則其家人之看護技術顯然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
術,且看護之親屬亦多有於看護的同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
情形,與專業全日看護需隨時待命之情形容有差異,參照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專業看護一天之
價格2,400元計算,而應
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項規定,以1天1,200元計算為
適當。而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手術後需人全日看護
之期間為95天(計算式:29天+30天+36天=95天),需人
半日看護之期間為60天,是以就全日看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14,000元(計算式:1,200元×95日=114,000
元)、半日看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
算式:600元×60日=36,000元),合計為150,000元。
㈢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之部分:原告於民事
準備㈠狀
自承其
乃以打零工為生(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
原告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於無工可做時即無工作收入可言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
不無可議。
㈣就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000元之部分:原告
未就此主張提出任何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以作為其請求數
額之計算依據,以及預為請求之必要性,
難謂原告已善盡其
舉證責任。且原告自107年2月19日農曆新年初四即得與家人
外出旅遊,足認原告傷勢復原之情況良好,不生未來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之問題,是以原告預為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等,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之部分:查被告余武鏞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與原告一同受困車內,於自力脫困後不顧
自身傷勢,立刻請求民宅屋主電召救護車將原告緊急送往醫
院,並於警察到場後,當場自承肇事責任,此有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
可稽(參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做完
筆錄後,立即趕往醫院探視,陪同至當晚11點始返家休息。
被告運鴻園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余瑞珠則一路陪同原告太太
在開刀房外等候,直至凌晨2點原告開完刀、住進加護病房
後,方與原告太太一同返家,足認被告絕非態度消極、缺乏
同情心之人。又被告於原告手術及療養期間,即不斷關心原
告,並主動賠償原告27萬元以示慰問(參本院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絕非缺乏賠償之誠意。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
因,實乃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剎車失靈所
導致,惟被告就該自用大貨車自96年起至事故發生之105年
,每年均有定期至彰化監理站進行車輛檢驗,檢驗結果均為
合格,其中105年完成檢驗之時間為105年9月7日,距事故發
生之105年11月14日尚不足3個月,足認被告均有定期養護車
輛(參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就本件剎車失靈所導致之交
通事故,
縱有過失亦屬輕微。末查,原告自107年2月19日起
即不須仰賴拐杖輔助,而得與家人外出旅遊,同年8月更得
遠赴台東縣太麻里出遊,顯見原告傷勢恢復良好,原告其後
四處旅遊均行走自如,並無肢體機能大不如前之情事,此有
原告外出旅遊照片截圖為證,則原告傷勢並無大礙,所受精
神上痛苦與其請求之240萬元顯不相當。準此,請求本院酌
定原告之精神撫慰金為5萬元。
二、被告運鴻園藝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余武鏞之
月薪約26,0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武鏞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董瑞忠,載運樹
木及小型挖土機,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時,發現煞
車有問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
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快速道路開下有坡度的臺中市○里區○○○路
匝道,致系爭車輛因機件故障無法煞停,在臺中市○里區○
○○路6段516號前,追撞陳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及陳亮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
亮志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再撞及許清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武鏞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往右衝向路
邊民宅,致董瑞忠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足踝脫位、跟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足及右小腿神經受損等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診
斷證明、醫療收據、去回程看診計程車收據。而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被告余武鏞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複印上開刑事案卷確認
無訛。而被告等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余武鏞於
上揭時間,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既已發現無法煞車,即應
依上開規定,讓系爭車輛在快速道路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快速道路開下有坡道之匝道,致系爭車輛因無法煞停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有過失。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侵權損害之過失責任
堪
以認定,自應負完全之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余武
鏞於前開時、地因車輛故障疏未注意,既已發現無法煞車,
即應依上開規定,讓系爭車輛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仍貿然行駛,致原告乘坐於被告余武鏞之車輛內受傷,自
對本件事故之肇致應負過失責任,且經其所
自認,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270,619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歷經
多次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至醫院就診,就診日期、金額
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醫療就診單據附卷
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佐以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診斷
證明相互參照,亦與所提單據相合,自屬允當,而應准許
。
2.交通費用32,8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行動
不便,至醫院就診需搭乘他人車輛自住家前往醫院,搭乘
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
自屬允當,而應准許。
3.醫療輔助用品4,800元:原告於受傷後,醫生建議原告施
用醫療輔助用品「New Der」以改善病症,業據其提出相
關單據(參本院卷第123頁)尚屬允當,而應准許。
4.看護費用30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
傷情形嚴重,多次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皆由家人輪流
看護照料,出院後仍遵醫囑在家療養,期間亦由家人照料
生活起居,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日期及金額計
算如下:
①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開
放性復位及骨外固定、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施行左
足開放性復位及移除骨外固定手術,同年12月12日始出院
,共計住院29日(參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1.故住院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參本院卷第177頁),則以全日看護一
天之價格2,4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為69,600元(計
算式:2,400元×29天=69,600元)。
②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移
除鋼釘及左側蹠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同年月26日始出院,
共計住院5日,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參本院卷第125頁
),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
:…2.故一個月內(民國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月21日
止)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後兩個月期間(民國106年1月21
日至106年3月22日止)需專人半日照護」(參本院卷第
177頁),則以一個月內全日看護一天之價格2,400元及二
個月內半日看護一天之價格1,2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
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1,200
元×60天)=144,000元)。
③原告於106年7月17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左側
脛骨植骨手術及左外踝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至同
年月22日始出院,共計住院6日,手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
參本院卷第125頁),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書記
載「六、鑑定結果:…3.故住院期間暨術後一個月內需人
全日照料」(參本院卷第177頁),則以36日內全日看護
一天之價格2,4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用為86,400元(
計算式:2,400元×36天=86,400元)。
④以上總計為300,000元(計算式:69,600元+144,000元+
86,400元=300,000元)。是原告所請看護費用共計30萬
元,尚屬允當,而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
,共計3次開刀住院及持續至醫院回診治療,也遵醫囑在
家休養,不良於行,根本無法工作。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
能鑑定書記載「六、鑑定結果:…5.根據個案病情暨相關
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因本件車禍不能從事原職務之期
間為民國105年11月14日至民國107年1月16日止」,期間
長達14個月均無法工作而有收入損失,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告106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則原告受有此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94,126元(計算式:21,009元×14個月
=294,126元)。被告雖
抗辯原告無經常性工作,惟工作
能力於市場上係由可評估之經濟貢獻度所換算,自應
予以
客觀評價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額度,如以一時性有無
工作做為評斷標準,則有失衡平法則,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94,126元,尚屬允當,而
應准許。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65,952元:依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
醫院失能鑑定書記載「…4..本次鑑定中之醫學檢查結果
可證明鑑定個案所受傷害病史導致下肢機能遺存失能現象
,使其身體勞動能力減損。個案主要診斷屬於下肢系統神
經肌肉骨骼損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Evaluati 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
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
e-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0 %。依據2009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
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8%。」,有該院107年12月11日107彰基院字第10712
00219號函
附卷可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定退
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至123年8月6日始達屆齡退休之年
齡,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5年11月14日,原告尚有1
7年9月2日(約17.75年)的工作勞動能力期間,再以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薪資計算
標準,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一年之損害為45,379元(計算
式:21,009元×12個月×18%=45,379元),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577,147元【計算方
式為:45,379×12.00000000+(45,379×0.22)×0.000000
00=577,146.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8.22 [去整數得0.2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9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1+5%×(18+0.22)=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原告所請為565,952元,尚低於上開本院計
算之577,147元,是原告所請565,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7.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000元: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照),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
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之法理
,依原告受傷情形以觀,長期所預測支出之醫療費確有必
要,準此,原告迄今仍持續回醫院就診及復健,可預期未
來仍需花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此部分酌為請求5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認定為最低請求金額,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如實際上原告所支出之金額超過上
開金額,於本件就該超過部分無
既判力,原告來日亦得另
行請求該金額。
8.慰撫金部分:
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實
受有痛苦,且有百分之18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高
職畢業,以務農及打零工為生,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妻子
及3名仍在求學中之小孩待扶養,且有房屋貸款需繳納,
生活困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值壯年,身體
相當健朗,不幸遭逢此大禍後,不僅家庭經濟來源頓失依
靠,且苦痛纏身,輾轉難眠,行動亦有不便,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需仰賴家人在旁照料,迄今仍需持續前往醫院就
診、復健,所耗費時間及精神,甚為折磨,且肢體使用大
不如前,生活方式亦隨之改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臨時工、月薪為基本薪資,107年度之所得給
付總額為12,67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840,100元;而被
告余武鏞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5,158元,財產總額54
,635,5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被告運鴻園藝有限公司資本額經其自陳為500萬元等情,
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於醫療費用270,619元、交通費用32,
80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4800元、看護費用30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294,12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65,952元、未來醫療
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共2,418,297元,上開
金額應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7萬元及強制保險金
856,820元為1,291,477元(計算方式:2,418,297元-27萬元
-856,820元=1,291,477元),原告所請於1,291,477元之範
圍內,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291,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暨交通費用明細表
┌─┬───────┬───────┬─────┬─────┐
│編│ 就診日期 │ 就診醫院 │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
│號│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1 │105年11月14日 │大里仁愛醫院 │450元 │ ─── │
├─┼───────┼───────┼─────┼─────┤
│2 │105年11月14日 │大里仁愛醫院 │200元 │ ─── │
├─┼───────┼───────┼─────┼─────┤
│3 │105年11月14日 │大里仁愛醫院 │362元 │ ─── │
├─┼───────┼───────┼─────┼─────┤
│4 │105年11月1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700元 │3,700元 │
├─┼───────┼───────┼─────┼─────┤
│5 │105年11月1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07,940元 │700元 │
│ │~105年12月12 │ │ │ │
│ │日 │ │ │ │
├─┼───────┼───────┼─────┼─────┤
│6 │105年12月1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330元 │1,100元 │
├─┼───────┼───────┼─────┼─────┤
│7 │105年12月2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6,247元 │1,400元 │
│ │~105年12月26 │ │ │ │
│ │日 │ │ │ │
├─┼───────┼───────┼─────┼─────┤
│8 │106年1月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330元 │1,100元 │
├─┼───────┼───────┼─────┼─────┤
│9 │106年1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480元 │1,100元 │
├─┼───────┼───────┼─────┼─────┤
│10│106年2月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888元 │1,100元 │
├─┼───────┼───────┼─────┼─────┤
│11│106年3月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408元 │1,100元 │
├─┼───────┼───────┼─────┼─────┤
│12│106年4月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3,198元 │1,100元 │
├─┼───────┼───────┼─────┼─────┤
│13│106年4月2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408元 │1,100元 │
├─┼───────┼───────┼─────┼─────┤
│14│106年5月2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408元 │1,100元 │
├─┼───────┼───────┼─────┼─────┤
│15│106年6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3,148元 │1,100元 │
├─┼───────┼───────┼─────┼─────┤
│16│106年7月1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540元 │1,100元 │
├─┼───────┼───────┼─────┼─────┤
│17│106年7月1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99,576元 │1,400元 │
│ │106年7月22日 │ │ │ │
├─┼───────┼───────┼─────┼─────┤
│18│106年7月2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698元 │1,100元 │
├─┼───────┼───────┼─────┼─────┤
│19│106年8月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870元 │1,100元 │
├─┼───────┼───────┼─────┼─────┤
│20│106年8月17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2,408元 │1,100元 │
├─┼───────┼───────┼─────┼─────┤
│21│106年9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690元 │1,100元 │
├─┼───────┼───────┼─────┼─────┤
│22│106年11月3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540元 │1,100元 │
├─┼───────┼───────┼─────┼─────┤
│23│107年1月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040元 │1,100元 │
├─┼───────┼───────┼─────┼─────┤
│24│107年3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540元 │1,100元 │
├─┼───────┼───────┼─────┼─────┤
│25│107年3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60元 │ ─── │
├─┼───────┼───────┼─────┼─────┤
│26│107年6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540元 │1,100元 │
├─┼───────┼───────┼─────┼─────┤
│27│107年6月15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490元 │1,100元 │
├─┼───────┼───────┼─────┼─────┤
│28│107年7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160元 │1,100元 │
├─┼───────┼───────┼─────┼─────┤
│29│107年7月9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020元 │ ─── │
├─┼───────┼───────┼─────┼─────┤
│30│107年8月3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070元 │1,200元 │
├─┼───────┼───────┼─────┼─────┤
│31│107年8月31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1,190元 │1,200元 │
├─┼───────┼───────┼─────┼─────┤
│32│107年9月26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690元 │1,200元 │
├─┼───────┼───────┼─────┼─────┤
│ │合計 │ │270,619元 │32,8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